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决定后,本专利权人柳先生不服该决定,因而在法定时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柳先生起诉状的观点和内容,归纳和总结如下:[1]
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盆壁四瓣花造型与对比设计三瓣花造型,不是简单的数字增加问题,而是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柳先生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实际上是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中的“创造性”照搬到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之中,违背了我国《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规定。如果从创造性角度来衡量,将花盆造型从对比设计的三瓣花造型改为四瓣花造型,似乎不需要多少创造性劳动。故单纯从技术角度来看,似乎难以认定克服了多少技术上的难点,技术上的创造性难以成立。[2]然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与技术上的创造性无关,它考虑的是与在先设计相比在整体上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需要以肉眼从整体外观上看两者是否存在明显区别,不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难易程度。从这一点看,本专利“将三瓣改为四瓣本身,整体外观上带来的区别是明显的”。
柳先生进一步认为,对“均匀分布的花瓣或者类似花瓣形的产品或物体”来说,花瓣数量的增减对于产品或物体整体外观的影响值得研究。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由120°均角分布的三个花瓣变为“十字”形的四个花瓣,这一改变其实在技术上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因为这涉及产品外观结构的变化,而产品外观结构的变化也会相应地带来其性能、稳定性、可靠性和实用性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花盆壁造型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即使是从技术设计的角度看,也是具有创造性的,只不过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来说,不必考虑是否存在“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更不必考虑“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类创造性方面的要求。但是,必须重视和关注花盆壁造型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是产品整体性设计的质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否产生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效果,应当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评判,而不是从外观设计产品设计人员的角度去评判。就本案而言,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来看,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因为产品的整体外形由对比设计的“非对称”变为“十字”对称的形状(左右、上下均对称),这种区别是革命性的,对人类视觉本身来说,这个变化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我们看惯了像医院和慈善机构等的“十字”标志,这个对称性明显的标记与三瓣、五瓣等非对称性形状相比,视觉差异非常大。换言之,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将本专利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视为简单的花瓣数量,认为不会改变产品设计特征的变化,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当认为,本专利从三瓣到四瓣的变化体现了整个外观设计产品整体外形状况和布局的变化,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总体上,关于本专利整体外形由120°均角分布的三个花瓣变为“十字”形的四个花瓣,柳先生主张这不是简单的数量增加,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将三瓣变为四瓣,使得整体外形由非对称变成“十字”对称的形状,因而在整体外观上产生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进行了单纯的相同与不相同之处的对比,而没有从整体观察角度进行评价。
柳先生在起诉状中对此只做了模糊的阐述,其认为本专利俯视图(对应对比设计的主视图)与对比设计的明显区别是有无加强肋。本专利中有两条加强肋。这两条加强肋也同样呈“十字相交”造型,与本专利产品整体外部十字架交相辉映。整体上,本专利外内十字、大小十字、正斜十字,相互关联,给人以和谐成趣的美感,形成了以“十字”造型为整体视觉效果的印象。反观对比设计,其缺乏“十字”形状这一整体特征,包括缺乏盆底的加强肋,而在整体上给人以圆弧形外观造型的印象,柳先生认为两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www.daowen.com)
第三,由于本专利底部隔板线条也十字相交,与外部十字相互关联,被诉决定关于其位于花盆底部且不易被消费者注意的认定错误。
柳先生援引了复审决定“二、决定的理由”部分倒数第4段倒数两行认定,即本专利隔板“这些部位本身处于盆体中通常不被关注的地方且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部位,不会影响到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认为“这种判断也是不确切的,是不合理的”。其抗辩的理由是:
在实际花盆使用中,包含有土栽培和无土栽培两种情况。上述决定只是想到了有土栽培的情况,即在有土栽培时,当盆底被添加土壤后,人们将无法看到本专利底部的隔板,这样就使得有无隔板对评价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不具有影响。显然,被诉决定没有考虑到在透明的无土栽培(即水培)的情况下,是能够看到隔板的。柳先生还提到,“从花盆外观对一般消费者的影响而言,除了使用时影响之外,在花盆本身的销售和交易中同样会影响一般的消费者;此时,花盆的底部并非是不可见和不被关注的”。柳先生进而认为,涉案决定中单独摘出“斜十字”隔板,认为其“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且“不会影响到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这样的武断切割明显错误。
柳先生在起诉状中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细微之处也进行了对比,尤其是主张本专利底面隔板上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且本专利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同:“在本专利的仰视图中(对应对比设计的后视图),除了前述三瓣和四瓣带来的巨大的视觉区别外,两者底面的整体格局也不同:——本专利的底部平面广大,中间的小孔面积明显小于底部平面本身;上下左右两侧的花瓣本身相对于底部平面也明显较小。对比设计的中间小孔占满了整个底部平面,以至于显得根本没有底部平面;三个花瓣本身相对于底部平面(如果有的话)也显得硕大无比。”
笔者认为,柳先生的上述主张中,有以下两点没有指明: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或者设计特征的组合对比,不应当是在专利产品已经进入使用状态后的对比,而应当是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对比,同时可以结合简要说明,因为这是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之保护范围。以实际使用时的情况对比,显然与我国《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宗旨不符,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二是,没有指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的问题,因为本专利底部隔板并非“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小,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部位”。相信读者看一下本专利底部和对比设计底部,即使不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的人员,也能一眼看出本专利底部隔板在盆体整体结构中所占比重非常大,而不是较小。关于本专利底部隔板在认定与对比设计视觉效果方面不同的作用,本文后面将着重进行探讨。
概括而言,柳先生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并非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区别是明显的,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是能够轻易看出这些明显的区别的”。基于此,其认为“涉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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