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0日,招焯辉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招焯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对比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定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用途与功能相同的产品,因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本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进行了比较。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是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底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两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空、卡槽和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在于:①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②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上述对比后认为:尽管柳先生主张两者的对称性、花瓣状单元数量以及相应组成部位数量和底部不同,但两者在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方面相同,本专利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仍然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不同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针对二者有无隔板的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隔板位于花盆内底部,在花盆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同时,针对柳先生在复审期间提出的盆体侧面凹陷程度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不同不具有实质性,因为它是由于描述线条粗细、观察角度以及盆体描绘比例大小不同造成的。即使认可存在这些不同,其也属于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的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花盆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会产生影响。(www.daowen.com)
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提到了“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但并没有就底部具有隔板的本专利和底部没有隔板的对比设计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和综合对比,而是直接在上述分别对比的基础之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第24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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