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名称或字号亦可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条文规定来看,其保护的仅是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未规定“企业名称或字号”等字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企业名称或字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面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侵权控辩,其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从而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成为法官需要考量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二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企业名称及字号亦不属于商标的范畴,但二者亦有相通之处,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发挥同样的功能。如作为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企业名称或字号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同样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可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从而可以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2.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备一定影响
从上文的实证研究中可以看出,关于一定影响,现已出台的较多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性文件对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如此多的规定,法官释法时应适用哪一条?下文将围绕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从体系化的角度,就一定影响的内涵以及界定时间点展开讨论,以期更好地适用我国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www.daowen.com)
首先,关于一定影响的内涵。在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我国,未注册商标本不应被法律保护,而之所以对其进行保护,是因为其通过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正当利益亦应被法律认可。从这个角度看,在我国,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保护的是商标在先使用人基于其使用行为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即其通过诚实经营、金钱投入、时间产出等积累形成的商誉。因而要求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具备一定影响理所当然。至于该一定影响的程度,根据体系化解释的方法,其影响力一定比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低,无须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地域上需覆盖全国的标准。基于上述两点,通常情形下,只要构成了实际使用,且该商标在其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可将该商品或服务与之对应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联系起来,便已达到该规定中一定影响的要求。
其次,关于界定一定影响的时间点问题。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正当利益。因而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点不必拘泥于注册商标申请日或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在该商标被注册之后,其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而凝聚的一定影响仍然值得法律保护。同时,对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点较为宽松的把握与不得超出原使用范围的规定并不冲突,亦不会危及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具备一定影响的时间点这一问题并不重要,晚于注册商标申请日后获得一定影响的商标若满足其他要件,依然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只要该商标在先使用人在被控侵权时可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便符合“具备一定影响”这一要件。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把握这一要点,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综合分析,进行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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