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第三人系适格主体
显然,商标在先使用人本人可以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在此不多探讨。需要探讨的是实践中频发的商标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企业转让、变更等情形下,其继受人是否可以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问题。
首先,关于授权许可的情形。在这需注意时间节点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第三人可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而在后获得授权的则不可援引,这里的先后应以注册商标申请日划分。这是因为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在先使用人基于其在先使用而形成的商业信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第三人与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的都是同一种商标,对相关公众认牌购物的判断并无实质性影响。同时,若不允许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第三人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则意味着善意的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就必须预见到未来将有人就类似商标申请注册,对其施加了过重的预见义务,既不利于商标在先使用人自身发展壮大,亦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然而,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得授权许可的第三人不可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这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利益的需要,防止商标在先使用人肆意地发放授权许可,扰乱市场秩序。且在后发放授权许可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关于“不得超过原使用范围”的规定,此时若能证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恶意,即明知他人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则该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企业转让、变更等情形,如上文中提到的实践中有商业合作关系或系其关联企业、商标在先使用人出资设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升级成有限责任公司等。此时应牢牢把握住在先使用商标的经营主体这一关键,即只有在先实际使用了该商标的经营主体,方是本文中提到的可以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格主体。因此,由个体工商户升级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若能证明其系同一经营主体转变而来,则可承继该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类似的还有企业的合并以及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至于与商标在先使用人有商业合作关系或系其关联企业,由商标在先使用人出资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因其非同一市场实际经营主体,因而无法援引该抗辩。
2.主观应为善意(www.daowen.com)
法律术语上的善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即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的意图,这也是法律不对其加以责罚的原因所在。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并没有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是否应具备该要件,因而此时应采取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方法。
《商标法》第7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中所说的“诚实信用”在这里指的就是善意,在这个角度下,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理所当然地应具备善意要件。同时,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保护的是商标在先使用人基于长期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正当利益,若其在使用时明知他人已对该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且具备一定的影响,欲搭载他人声誉,那么其在先使用行为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需注意的是,对善意的把握应体现在这一条款的方方面面,如商标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以及其后续的持续使用的判断等。下文将加以详细探讨,在此不过多赘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