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演变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演变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其本质上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下文将主要围绕我国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立法进程加以阐述。2001年第二次修正后的《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并未解决商标在先使用人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的问题。直到2013年《商标法》修改,商标在先使用抗辩首次有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立法演变

2013年《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其本质上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下文将主要围绕我国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立法进程加以阐述。

1983年《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并没有涉及未注册商标以及其在先使用人的保护问题。[3]

其后,1993年7月1日,我国开始对服务商标实行注册取得制度。为了避免服务商标使用人因立法的变更承担过多的损失,199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设置了专门的过渡条款,[4]将服务商标在先使用人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但亦为之设置了特别的规定,即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能在原有的服务范围内继续使用,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

1993年第一次修正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由商标局撤销的规定。[5]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该保护仅停留在确认商标无效的行政确权程序中。

2001年第二次修正后的《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6]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可以据此禁止他人注册、使用自己的商标,这实际上赋予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相等的民事权利。[7]有学者认为,“这表明驰名商标的在先使用可以成为侵权抗辩事由”。[8](www.daowen.com)

与此同时,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亦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9]通过赋予被恶意抢注的商标在先使用人以注册程序中的异议权以及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中的撤销请求权,从而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并未解决商标在先使用人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的问题。

随后,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和学界理论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系列原则性指导,先后规定了在先使用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10]但在实践中,仍然没有具体的法条可以适用。

直到2013年《商标法》修改,商标在先使用抗辩首次有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11]在延续此前商标在先使用人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基础上,其第59条第3款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认可其作为商标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商标在先使用人可在其原有范围内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继续使用该商标。

同时,从上述趋势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商标法》在逐步地强化商标使用在商标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加强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扩大其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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