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许可中,被许可人投入了大量精力与金钱,如若一味地认为商誉归属于商标权人,显然有违公平。学界很多观点认为,如若对“后发商誉”进行分配,将不利于现有法律秩序。如若详细分析这些论证,可发现相当大比重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应当对“后发商誉”进行保护,而“不分配”只是为维持现有秩序的妥协。接下来本文将从市场价值和法律两个角度探讨对“后发商誉”进行保护是否具有必要。
1.从市场价值角度对“后发商誉”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被许可人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往往是想借助商标影响力扩大自身经营,为未来发展奠定基础。从市场竞争角度来看,商标许可制度具有巨大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让更多经营者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但是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商标许可费用是较重的负担,如若商标许可结束后将所有的商誉归还于商标权人,则相当于未从本质上改变企业经营状况。而且商标许可一旦结束,将会影响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或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发债,这又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总之,如若不保护中小企业创造的“后发商誉”,会严重限制其后继动力。
2.从法律角度对“后发商誉”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分析(www.daowen.com)
我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以看出,商标法并非单纯保护个人权利,亦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与民法相比,商标法有其特殊性,不应当过于教条地专注于商标权人,也应当认识到商标法服务于市场经济,除了保护商标权人以外,也应当重视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的稳健发展。[10]法律是平衡和协调利益冲突的社会控制工具,也是协调现实利益关系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11]商标法要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因此需要对权利进行配置,简单地把纠纷涉及的所有利益归于一方显然是不理想的。
根据洛克提出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正是基于社会个体所付出的卓越劳动,才赋予了各项社会原初资源以使用价值,进而使社会个体因此而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获得劳动财产权。对其赋予知识产权或者将其视作私权加以保护的正当性即在于社会个体所付出的劳动过程,从而大大提升原初资源的质量。推演至知识产权领域,鉴于该知识产品本身所携带的高附加值,其创造者自然有权获得该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自然可以基于对该产品之所有权而寻求知识产权保护。[12]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仅限于法定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包含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某些权益,如商誉。如若不对“后发商誉”进行保护,商标被许可人所付出的劳动、精力、金钱就不能得到有效补偿,这不仅有违公平,也会消磨社会创新的积极性,与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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