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标法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没有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做基础时,惩罚性赔偿难以适用。依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可以通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法加以计算。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统一理解,集中解决。
1.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来源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上述三大补偿性赔偿金额为基数,在证据不足以确定补偿性赔偿这一基础数据时,惩罚性赔偿缺乏适用前提。
首先,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商标背后商誉价值的难确定性,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很难精确计算。其次,关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由于相关证据掌握于侵权人手中,一旦侵权人拒不提供,虽可以主张妨碍举证,但多数案件中妨碍举证规则并没有被真正适用,权利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仍不是以侵权获利为基础计算出来的准确数值,而是法院综合全案情节的酌定赔偿。最后,关于许可使用费用。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加以确定,其不同于前面两种计算基数的表述形式,原因在于自愿协商订立许可合同时,被许可人通常不会将其可能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实施许可费用。换言之,实施许可费只占到侵权获利的一部分,因此需将许可费用乘以合理的倍数,从而替代侵权获利。[51]
综上,若要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数据基础,则权利人必须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三种计算基数的计算方式科学合理、数据来源正当可信。由此可见,若想解决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一大关键就是要完善好相关的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妨碍制度。(www.daowen.com)
2.知识产权贡献率的考量
考虑知识产权贡献率,即当原告请求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要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侵权获利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简单地将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等同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52]
该类问题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所选取的案例样本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特STK商标侵权案[53]能够较好地反映法院对商标贡献率的考量。
由此可以看出,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确定赔偿具体数额时,法官应对涉案知识产权在侵权获利中所占据的比例给予认定,这也是正确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间利益关系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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