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备制度引入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历史悠久,相关立法与司法适用成果丰硕。从该制度的概念与功能角度来看,其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私法理念以及侵权赔偿法的填平原则。但随着现代民法权利本位不断向社会本位演进,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对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也有所松动,并在民事立法中尝试引入,在司法审判中探索适用。
近年来,我国学者积极汲取英美法系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大量研究。截至2017年9月底,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为主题的论文已超过381篇,以“商标权惩罚性赔偿”为研究对象的论文超过34篇。[22]这些研究成果为我国在商标法领域引入并在司法中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基本具备制度引入的实践经验(www.daowen.com)
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式在我国立法领域谋得一席之地是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其立法目的在于更好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后经历六年实践经验积累,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以下简称《合同法》)[23]在民法领域开创性地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中的定金罚则也是制度引入的立法体现。在不断提高立法技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在民事纠纷领域发挥其价值功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发生法律明确规定情形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再到2009年,我国为应对社会上出现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而紧急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96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更是对打击泛滥的食品安全现象起到明显效果,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此后的《侵权责任法》同样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产品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中。[24]
综上,我国不仅积累了较丰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经验,同时也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应用领域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20多年的立法技术改进与司法经验积累,无疑为我国在商标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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