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深入解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性原理

深入解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性原理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学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有公法、私法属性且以公法属性为主的法律责任形式”。同时,惩罚性赔偿又借助于私人诉讼而非国家执法机关实现,且将最终判决的赔偿金全数归属于被侵权人,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私法的性质。“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

深入解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性原理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特征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1763年的“北不列颠案”首次确立其地位,被认为是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迅速引入美国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最早由英美法系提出,而由于英美法系并不像大陆法系一般追求严密的法律概念体系,故存在诸多表述。《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为:“当被告从事暴力性、恶意性、欺诈性或漠视原告权益等恶劣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原告实际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1]《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将惩罚性赔偿称为报复性赔偿,“它不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则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及象征性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再次从事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2]

凡此种种,虽然表述方式不尽相同,但仍可归纳出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在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由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

第二,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行为具有暴力性、恶意性、欺诈性等恶劣行为为前提,具体数额的确定不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上限。这也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根本不同,补偿性赔偿以“填平损失”作为原则,其数额务必以填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限。

第三,惩罚性赔偿具有对行为恶意的惩罚与对可能出现的二次侵权的震慑作用,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侧重于对个案当事人损失的弥补。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从惩罚性赔偿一词的构词角度看,“惩罚”与“赔偿”本身便是两个不同法律领域内的概念。“惩罚”通常属于公法范畴,其针对的是犯罪与不法行为,通过刑事和行政责任进行归责。“赔偿”则属于私法范畴,其针对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责任归责恢复利益平衡。由于惩罚性赔偿金额远远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特点与传统民法的填平原则相抵触,学界对于该制度究竟为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民事责任说。支持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明确规定外,还需原告申请才得以适用,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是给予原告而非国家的;[3]第二,惩罚性赔偿并不意味着允许“私力处罚”,该制度并没有赋予私人处罚他人的权力,其设立的初衷在于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救济的权利,而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获得赔偿的范围、数量都将由法院决定。[4]

(2)准刑事责任说。该学说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惩罚与吓阻目的,与回复原状之填补性赔偿性质迥然不同,系属‘刑事处罚’之性质。”[5]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都认为惩罚性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相融合,将其视为一种准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这种态度也有所转变,德国高等法院已在判例中对该制度的民事性质进行肯定。[6](www.daowen.com)

(3)经济法责任说。该学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有公法、私法属性且以公法属性为主的法律责任形式”。[7]其主要理由在于,“从公私法的划分来看,公法的职能主要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私法的职能则是对受害人的救济”。[8]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惩罚和震慑违法行为,因此该制度具备公法性质。同时,惩罚性赔偿又借助于私人诉讼而非国家执法机关实现,且将最终判决的赔偿金全数归属于被侵权人,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私法的性质。

在对现有几种学术观点进行梳理后,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一种民事责任。第一,惩罚性赔偿产生于民事关系。惩罚性赔偿的受害人与责任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二者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这一点完全不同于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第二,惩罚性赔偿是由责任人向受害人履行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而公法上的罚金、罚款等是责任人对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且不会因为受害人的谅解而予以免除。第三,惩罚性赔偿的实现需借助于私人诉讼,而刑事或行政责任的追究则由相关国家机构完成。第四,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正是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侵权法并未因具有上述功能而被归为公法,同理,惩罚性赔偿也不应因此划归公法责任。第五,社会本位并非经济法所独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重要体现,不能因此将其划归经济法领域。

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对该制度功能的讨论,学界莫衷一是。在我国,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和遏制三种功能。[9]王雪琴教授则认为除上述三项功能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激励功能。[10]另有学者将功能这一概念划分为主要功能与附带功能两大类,主要功能指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功能,包括惩罚和遏制功能;附带功能指对受害人的功能,包括补偿、安抚、奖励功能,以及对社会一般大众的功能,包括预防、保护、补偿和激励”。[11]在国外,同样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有学者主张惩罚与遏制的“两功能说”,[12]有学者主张“惩罚、吓阻、执行法律和补偿”的“四功能说”。[13]甚至还有学者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为以下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的损害赔偿、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14]

由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学界观点尚未统一。笔者综合现有理论成果,认为该制度具有赔偿与平衡功能、惩罚与威慑功能以及激励功能三项基本功能。

(1)赔偿与平衡功能。侵权赔偿这一法律责任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全面彻底地补偿受害人损失。侵权赔偿又可分为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有观点认为补偿性赔偿即可全面填平受害人损失,因而惩罚性赔偿不具有补偿功能。然而,在我国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主客观原因,普遍存在受害人获赔金额较低,远不足以弥补所受财产损失的情况。2013年修正后施行的《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意义之一即为补充填平性赔偿的不足,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惩罚与威慑功能。“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15]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即侵权人将侵权收益返还给权利人,从而填补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常常赢了官司输了钱财。惩罚性赔偿则通过使侵权人承担超过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而实现惩罚侵权人的目的,并威慑今后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

(3)激励功能。如前所述,现实中知识产权侵权被侵权人常常无法获得足额救济,导致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低落,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创新与发展。现行商标法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权利人获得超过损失的侵权救济,可以更好地激励权利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仅如此,还可以促使其在私法诉讼中积极取证,实现司法资源节约与商标领域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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