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计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权利人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如果权利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则法院需要判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这一判断过程同样需要权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前两种方式仍然不能适用,则需要权利人提供专利许可的相关证据,通过适用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这一标准来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提供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证据时,大多会因为证据的形式或者内容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而不被法院接受,法院则会因权利人举证不足而适用法定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性较强,对于各因素的考量也不同,并且很少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的市场价值,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际上,如果在判断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非法获利的过程中,将外观设计专利的市场价值考虑其中,法院作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判断将不再困难。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法院确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非法获利时,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引入整体市场价值法,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将侵权人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整体市场价值法之外适用技术分摊法。也就是说,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以整体市场价值法为主、技术分摊法为辅的原则进行判断。
简单来说,整体市场价值法就是先假设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都来自于对涉案外观设计的侵权,再由侵权方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技术分摊法则是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将外观设计专利与非该专利产生的利润进行分离,按照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个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法院的裁判基础不同:按照整体市场价值法,只要权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而侵权人没有提供反证,法院就按照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来计算赔偿额;而技术分摊则是法院需要在判决时将非专利部分排除出去,只计算外观设计专利在侵权产品中应有的价值。(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整体市场价值法符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审判规则。整体市场价值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非法获利数额确定的难题,但是在整体市场价值法的适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外观设计是产品本身的造型或者设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假设外观设计专利是侵权产品所有利润的来源,直接适用整体市场价值法,在确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非法获利的数额时,通过计算侵权人销售单件侵权产品的利润与销售数量的乘积,得出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总利润,将这一利润确定为损害赔偿的基础,除非被控侵权人提出反驳证据。第二,外观设计是产品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考虑技术分摊法,确定一个专利贡献率,结合整体市场价值法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着重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的市场价值因素,从自身因素、法律因素和市场因素的角度综合判断,最终确定产品的市场价值。同时,法院在适用技术分摊法时,应当详细说明技术分摊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需要经过原被告的充分举证质证,或者这一过程涉及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都应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防止技术分摊法适用的随意性。第三,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包装,可以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外包装的规定进行确定。
以整体市场价值法为主、技术分摊法为辅,可以更好地通过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非法获利这两个标准来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也可以更好地在判决中体现外观设计专利的市场价值。关于这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是否会产生对权利人过多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权人通过对权利的侵犯而导致其产生利润,进而使权利人自己的应得利益减少,这对权利人而言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如果单独使用技术分摊法,则过分地考虑了外观设计的组合性,而忽略了外观设计的整体性。正是由于外观设计的存在,才使得产品销售出去,这一理念并非没有道理,侵权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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