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技术分摊法及其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技术分摊法及其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8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arretson v.Clark案[40]中最先论述了技术分摊法的适用。美国的技术分摊法大多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判断中,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很少涉及。技术分摊法认为,在专利侵权的实际判断中,当含有多种组件部分的产品发生侵权时,如果仅有某一组件部分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专利权人不能按照全部产品的利润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技术分摊法及其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所谓技术分摊法,是指法院要按照专利对整个产品利润贡献率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39]不能以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计算基础。

18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arretson v.Clark案[40]中最先论述了技术分摊法的适用。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专利权人必须拿出合理正确的证据来证明,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中,哪些利润是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而获得的,只有这一部分利润才能作为专利权人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基础。但美国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如果权利人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全部价值都是由外观设计专利所决定的,那么此时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就会按商品获得的全部利润来计算。[41]

美国最高法院于1964年在Aro Co.v.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42]中提出了技术分摊的“若非”(but for)标准,即“若非侵权,权利人将获利多少”。1978年,Panduit Co.v.Stahlin Bros.Inc.案[43]进一步将“若非”标准转化成基于市场因素的四要素验证法,即“市场存在对专利产品的需求;市场上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权利人具有满足市场需求的制造和营销能力;权利人满足市场需求本应获得的利润”。[44]权利人要获得因销售额的流失而受到的利润损失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其符合这四要素,只有权利人提供确切的证据及计算方法时,法院才会支持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美国的技术分摊法大多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判断中,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很少涉及。(www.daowen.com)

技术分摊法认为,在专利侵权的实际判断中,当含有多种组件部分的产品发生侵权时,如果仅有某一组件部分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专利权人不能按照全部产品的利润来计算损害赔偿额。这一理论也得到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支持。如果不将非专利部分从专利产品的整体利润中分离出来,而以整个产品的利润为计算基础,实际上不符合大陆法系关于“填平”的赔偿原理,原因在于权利人得到了非专利部分的额外赔偿,这并不是公平合理的处理方法。

关于整体市场价值法和技术分摊法的比较,汉德法官曾经说:在整个产品中去除非专利技术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大部分专利是在总结前人经验后改造完成的,这就使抛开其余因素单纯讨论专利权人的创造性贡献是几乎不可能的,同时也不符合常理。不能单纯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专利的价值,而需要从各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仅仅由于产品中存在着专利技术而考虑其对产品的贡献度,面对复杂的市场环境,这样是非常不可靠的。[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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