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整体市场价值法与技术分摊法的博弈

整体市场价值法与技术分摊法的博弈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这一问题,不同学者和司法实践有不同回答,但是作为整体市场价值法诞生地的美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整体市场价值法是通过美国《发明法案》第289条确定的,该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侵权人的全部获益为基础来获得赔偿。这一判例实际上也是技术分摊法的适用,该案也成为整体市场价值法和技术分摊法的第一次博弈。

整体市场价值法与技术分摊法的博弈

对整体市场价值法的理解是从一个基本问题引入思考的,即如果一件产品包含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或者涉案专利是产品的改进专利,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时,是否需要分割产品中涉案专利与非涉案专利之间的利润?关于这一问题,不同学者和司法实践有不同回答,但是作为整体市场价值法诞生地的美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美国司法实践认为,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不能将涉案专利与非涉案专利对产品的利润贡献进行分割,应当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利润作为权利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上,这也是整体市场价值法和技术分摊法的显著区别。

整体市场价值法是通过美国《发明法案》第289条确定的,该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侵权人的全部获益为基础来获得赔偿。[31]整体市场价值法含义“如果整个产品的商业价值皆取决于专利的功能,那么就可以基于该商品的全部利润来计算损害赔偿”。[32]

美国《发明法案》第289条是根据一系列判例建立起来的,其制定起因于1885年的Dobson v.Hartford Carpet Co.案。[33]该案是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涉案专利为一种在地毯上编织的图案。初审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考虑原告产品的利润率和被告产品销售的数量,进而判决了高额的赔偿。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一判决,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侵权者获得的利润中源于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因此只进行了象征性赔偿。这一判例实际上也是技术分摊法的适用,该案也成为整体市场价值法和技术分摊法的第一次博弈。但是,这一判例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直线下滑。(www.daowen.com)

1887年,在认识到该案产生的负面影响后,美国国会为了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通过了新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确定为“整体利润”,从而否定了之前美国最高法院确定的技术分摊法,并认为,使商品得以销售的原因是外观设计的存在,该商品的利润是不可分摊的。此后,《外观设计专利法》的其他内容经过修改后融合到美国《发明法案》中,也同时将整体市场价值法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变成了美国《发明法案》第289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判例均遵从整体市场价值法,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利润作为计算权利人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例如1893年Untermeyer v.Freund案,[34]1980年Schnadig Corp.v.Gaines Mfg.Co.Inc.案,[35]1998年Nike Inc.v.Wal-Mart Stores Inc.案。[36]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发明法案》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做了区别对待。第284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利润损失或合理许可费的方式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并且在恶意侵权的情形下可以将前述赔偿金增加到三倍。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来说,第284条和第289条都可以作为裁判基础。第284条是美国专利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但是在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时,究竟如何适用,是选择第284条进行救济还是选择第289条进行救济,抑或是否能够同时适用这两条来请求救济,在一段时间内曾引发很大争执。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37]权利人必须做出选择,不能同时适用两种赔偿方式。在实际的诉讼中,由于依据第289条可以获得更高的赔偿,权利人大多选择适用第289条。[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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