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专利权人被侵权前的状态,需明确专利权人被侵权前的收益数额,即专利权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与被侵权后专利权人获得的利润之差,即为专利权人所受损失。如前所述,有损害就有救济。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金已成为世界各国侵权法的原则性条款。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均将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方式之一,中国也不例外。但笔者通过随机选取的案例,统计得出利用该方法进行判决的案件百分比为零,国外也鲜有这样的案例。
要突破现实困境,寻找到可依据专利权人实际损失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途径,值得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明确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使用合理的量化方法。专利权人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可根据专利技术用于市场中最初三年获得的营业利润,计算出每年的平均利润。在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应当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纳入考虑的范围。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就是要明确侵权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了多少可量化的损失。在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权利人要证明下几点:第一,市场对专利产品有需求;第二,市场上没有替代技术,或者存在替代技术的情形下,专利权人能够大致推算出自己所占的合理市场份额;第三,要证明专利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可以满足现实的市场。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就是要明确侵权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专利权人带来多大的损失。如果侵权人预见不到将会给专利权人带来如此大的损失,侵权人也不应该对他预见不到的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则侵权人只承担可预见的后果。(www.daowen.com)
对于合理量化权利人实际损失,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专利权人所销售专利产品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产品合理利润之积。笔者认为,我国上述规定过于苛刻,给权利人举证所遭受的损失带来极大的困难。我们不妨采用以下方法:第一步,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技术开始应用于市场最初三年获得的营业利润计算每年的平均利润;第二步,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何时实施侵权行为,确定侵权时长;第三步,专利权人比对自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伊始,专利权人每年获得的平均利润。将第一步与第三步获得的结果做差,然后乘以第二步获得的时间,从而得到大体的专利权人实际损失。当然,上述界定中也要考虑到专利权人利润下降的其他原因。除了侵权人挤占专利权人的独占性市场外,还有专利权人自身营销策略、外部政策环境等诸多因素,而不能当然地将专利权人利润的减少全部归因于侵权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