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一步提高侵权赔偿额
如果权利人不能依据被侵犯的著作权价值的贬损获得与价值相一致的完整的补偿,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不实施力度足够的惩罚,就会形成不良的司法示范,变相地纵容和鼓励侵权,阻碍权利保护与创新发展。随着各项政策法规的出台,各地区各层级法院积极采取不同措施,进行侵权赔偿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赔偿额总体上不断提高,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数额偏低、判赔保守的案件,提高侵权赔偿额刻不容缓。[48]
在增加赔偿方面,首先是对赔偿方式的开拓进行探索,尽可能寻求和摸索目标明确、灵活有效的赔偿方式,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努力探索增加赔偿的有效路径。侵权行为可以给侵权人带来免费优质作品资源、大规模的网络流量入口并对权利人造成致命的打击;与此相对,侵权人付出的成本微乎其微。因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同时,宜适当地提高赔偿数额,使得侵权人付出相应的代价,起到法律的警示作用,并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良好的网络作品使用习惯。
2.实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著作权侵权案件不但在数量上持续增加,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占比也在不断攀升。公开资料显示,2015年全国范围内的网络著作权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共计2 118份,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28.3%。[49]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中,面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制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范围较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且侵权成本极低的情况,考虑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率先引入了该制度,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产生极大的预先威慑,有利于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降低侵权的可能性。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过程中,《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曾规定“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承担二倍至三倍的赔偿,[50]此条被学界视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不取决于侵权次数,特别是影视、文学类作品对用户来讲极有可能是一次性的体验,侵权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后对正版作品的点播、下载量均产生重大影响。即使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次数只有一次,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侵权时长、侵权影响等因素,也有可能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侵权损失。因此,以“两次以上”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存在问题的。2020年第三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未采纳上述规定,而是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该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51](www.daowen.com)
3.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证据妨碍通常是指被告即被诉侵权人通过作为/不作为的方式,使原告无法提出其侵权行为或损害赔偿认定的证据,进而使侵权行为或损害后果难以证明,例如,被告拒不提供其财产账簿、侵权收益等。
在维权困难、诉讼成本高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侵权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是认定赔偿的重点,侵权人应为其证据妨碍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其目的是避免原告落入举证不利之地位,并恰当地确定损害赔偿额。在该类案件中,通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够证明侵权行为成立,此时可以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在原告请求对能够证明赔偿额的相关证据如财务账簿、用户流量入口记录、转载数量统计、下载数量统计等进行保全,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进行阻挠、破坏时,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保全的证据存在。法院可以运用经济分析和专业评估,科学认定涉案作品的价值,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进行评定。
针对多年来备受诟病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成本低,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加强前期的释明,推出具有操作性的举证指引。引导原告积极提交与自身诉讼请求相关的著作权许可费用、著作权市场份额、著作权影响力等能够证明作品市场价值的证据,并通过完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等程序措施,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举措,明确保护与制裁的界限,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性。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沿袭了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了对权利人有利的侵权责任认定制度。[52]此外,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3],这对于在著作权诉讼中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无疑也具有重要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