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网络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价值重视不足
著作权的价值体现在“作品是否有传播的相关权利”。[41]著作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法律保护其垄断性而产生的收益,作品传播方式的便捷程度、传播范围和广泛程度、传播成本的高低以及传播受众的多少是其价值实现的途径。[42]对网络著作权而言,其市场需求主要由其利用方式和程度决定,而这也代表了其蕴含的市场价值。
在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进行认定时,应以价值为导向,科学地进行评估。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著作权侵权及损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中。这些规定大部分集中在对侵权行为本身的定性或仅划定赔偿的数额分界线,对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具体认定,在方式、方法、人员、价值考量中,依然没有较为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指南。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连年激增,但因网络侵权案件的复杂特性,对网络著作权的价值把握难度增大,法院判决中对于网络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说理与计算过程都较为简略,认定赔偿额时,未从价值本身出发,甚至避开了对于赔偿认定的具体计算标准和价值参照,对作品的市场需求、利用方式、利用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较少,更未对上述影响著作权的价值因素进行科学测算。
2.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不足
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固然成效显著,但在司法保护之中,相关案件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对案件法律性质、法律属性、司法管辖等界定不清晰的问题越来越多,在网络环境下侵权主体多样,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均有可能侵权,互联网平台、视频网站、应用软件、云存储空间等均可传播侵权作品,其侵权行为并不局限于传统的侵权作品上传行为,还包括转载、链接、盗取链接、分享存储、定时播放转播、破坏技术措施、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等。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三方不同利益诉求及相关利益寻求平衡存在难度,新类型的案件被直接试探性地诉至法院请求法官给予明确的定性和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该类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理论和实践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法官在某些崭新的领域作出开创先河的判决更需要承担一定的裁量风险。只有在这些具体的个案中,才能直观地反映出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水平和程度。
3.证据制度适用的缺失
网络侵权的证据稍纵即逝,且难以固定保存,给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增加了很大麻烦,侵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修改、删除,权利人和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侵权数据难度极大,证明侵权行为极为困难。(www.daowen.com)
在这种情况下,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排除侵权证据妨碍,采取更加坚决和有力的措施,完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制度,对侵权赔偿的金额的计算进行深入研究,保持司法判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使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从制度设计的源头得到保护是当前案件审理程序方面需要攻克的难关。
4.现有赔偿制度难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法律通常以利益平衡作为评估标准,并据此划定权利与责任,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著作权侵权赔偿制度同样是利益平衡机制的展现。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统筹兼顾著作权人的权益专有程度与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自由程度之间的关系,通过对作品接触的有限抑制来保持社会总体信息的交流与扩充,并让更大程度的传播自由成为可能。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和赔偿制度发挥自身功效的前提便是维护利益平衡。网络环境中,一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常常关联着深刻的利益推动,也极有可能预示着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这其中蕴含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动因。在出现侵权事项及损害后果之后,通过科学的考量确定赔偿标准与范围,一方面达到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效果,另一方面依据实际情况合理判赔,减少恶意诉讼和著作权权利阻碍,从根本上调节各方利益,对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商业模式进行规制,对网络版权产业的参与者进行行为引导是极有必要的。
因此,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当前的赔偿制度对网络版权产业的真正参与者行为规范的调整较少,判定赔偿时往往从侵权损失、侵权获利、法定赔偿等角度出发,且长期维持这种模式。但网络环境带来的巨大变化以及快速发展使得新兴的权利类型、对作品的利用方式、新侵权行为都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网络版权产业中,他们相互之间也建立起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利益链条,既有的赔偿制度因为法律的稳定性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僵化,难以对现有的市场参与者进行高效合理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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