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每部作品的赔偿额大多为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数额平均为8 万元。[37]调查显示,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额居于末位。
在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数额差异巨大。以2016年许镜清诉蓝港在线侵犯著作权案为例,86版电视剧《西游记》片头曲音乐《西游记序曲》作者许镜清先生,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前25集中所有音乐作品的曲作者。蓝港在线在网络游戏《新西游记》配乐中使用了许镜清享有著作权的《西游记序曲》《猪八戒背媳妇》两首作品,原告许镜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 万元。而法院一审判决蓝港公司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 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 488.7 元,两项共计175 488.7 元。在本案中,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无需笔者赘言,在原告许镜清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蓝港公司的侵权所得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了50 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仅和原告许镜清的诉讼请求有近10倍的差距,也与英美国等国动辄几万美元到几十万美元的版权侵权赔偿数额形成了强烈对比。
2.侵权赔偿的认定缺乏个案差异性考量
知识产权价值变量具有高度不确定性,[38]这种价值存在的差异性特征,是基于其客体的独特性而产生的。该类客体是创造物而非种类物,这决定不同网络作品间难以进行价值比较,即使存在相似的网络作品,在遭遇侵权行为时面临的各项情节也不尽相同,由此产生的价值损失须根据具体案件而定。除此之外,对这一智力成果的市场需求也并非一成不变,网络著作权的价值亦跟随着需求的转变而改变。因此,网络著作权的价值常常表现出时效性,并伴随网络的传播过程而发展变化。
网络著作权的这种特性刺激着创作与研究开发的不断升级,同时也造成了知识成果价值的剧烈变动。现有的司法定价中对于著作权的市场价值把握并未十分准确,确定侵权赔偿时常常过于“笼统划一”,尤其是在同一案件中对类似作品的价值考量难以做到具体、明确、差异化。
3.法定赔偿的大量适用和高度不确定性
长期以来,由于知识产权案件自身的无形性、举证难等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度总体上有些保守,比较多的判决中以法定赔偿代替实际损失额。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即对法定赔偿适用作出了规定。[39]在认定侵权赔偿时,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本应作为第一顺位,然而在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常常超越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而成为首选的适用原则。(www.daowen.com)
究其原因,首先归结于权利人举证维权难。出于节省诉讼成本的考虑,原告常常难于或疏于提交有关侵权赔偿额的证据,故而请求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其次,适用法定赔偿程序简单、耗时较短,在当前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激增、审判压力加大的情形下,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可以节省案件耗时,提升诉讼效率。因此,法定赔偿在实践中被普遍运用于侵权赔偿认定中,并有泛滥之势。
除此以外,《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划定了法定赔偿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同样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解释中只明确了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但不同的地域、层级的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均执行不同的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没有一套规范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这使得法官裁量的灵活性加大,其仅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自由裁判,而在判决书中对于赔偿额的判决依据缺乏具体的说明与阐述,出现了“简略”“套路”等现象。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说理中,对今后类似案件也缺乏相应参考和指导价值。
法定赔偿被滥用后的高度不确定性,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有明确预期,容易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同时影响法律的公允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4.现有制度下网络著作权利益链正在被重构
网络著作权这一形态的著作权出现,使得传统著作权行业的利益链被重构。网络核心版权的快速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版权相关产业实体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整个版权产业网络化、信息化、高速化的产业升级之路。对比传统载体,网络核心版权产业市场规模从2006年的163.8 亿元迅速膨胀到2016年的5 086.9 亿元,增幅超过了30倍,年均增长率保持在30%以上。[40]
数字化和流媒体的发展使网络著作权市场发生巨大变化,流媒体不断增长的影响力使得更多著作权人选择只将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许可给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更具有长尾效应的整片、整书、整部、整曲下载逐步取代了传统著作权行业中的单集、单本、单部、单曲购买。随着时代浪潮的推进,著作权行业的利益链也在被重构,与此同时,产生了一系列的“价值差距”。
对网络著作权价值的忽视和不合理评估是网络环境中对作品进行利用时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关乎网络版权产业的整体发展。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作者的创作行为因此成为作品产出的核心,著作权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促进创作和作品传播,使社会中不断涌现优质作品,只有优质作品才能从根本上激发用户的消费欲,展现作品的价值。在市场存在对智力成果需求日益强烈的情况下,著作权价值的大小依据对该智力成果的利用方式和程度而定。现有制度下,“价值差距”的不合理分配及侵权发生后判赔低的不合理善后,使著作权价值难以显现,更阻碍了优质作品的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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