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维权难题及解决方法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维权难题及解决方法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网络用户外,网络服务商也占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一大部分。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情况出现时,维权之路往往很艰难。网络侵权的证据稍纵即逝,且难以固定保存,这给著作权人的维权工作增添了很大负担。在现实案例之中,著作权人维权采取的手段主要是向侵权人投诉、向版权局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著作权侵权诉讼是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权利人因一部作品被侵权,诉至法院胜诉后所获得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维权难题及解决方法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上载、下载、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属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21]

随着互联网与各项产业进行的深度融合,网络侵权行为的方式和触角也不断拓宽和延伸。虽然我们探讨的侵权行为仍然没有超出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划定的范围,但与技术和产业融合紧密连接的多元化侵权方式和多种侵权主体,已使得传统著作权法制度面临极大挑战。

在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主体一部分来自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技术的变革赋予了终端用户更加重要的地位,其不仅成为信息获取的最终环节,同时也参与到信息传播的过程之中。传统著作权行业中出版商、广播电台、电视台牢牢控制了信息传播渠道,而在互联网时代,对等网络的P2P(Peer-to-peer computing)技术使终端用户参与全网资源共享,成为传播渠道的重要一环。互联网终端用户可以不依赖于传统渠道商而自行获取网络中的信息,网络著作权“去中间化”的传播在迅速扩充网络资源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对版权作品的大规模非法传播。

除网络用户外,网络服务商也占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一大部分。网络服务商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关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上的分类标准比较多,总体上看,在我国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根据其职能的不同,可以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通过网络平台向网络终端用户提供具体的内容,这些内容中包含了大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行为的实质是对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是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便利和帮助的服务提供者,其不直接上传或提供作品,但因提供具体的连接服务,其行为也极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

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的持续发展,新型著作权侵权形式层出不穷,这也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一大特征。难以对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逐一列举,但究其行为本质及侵犯的具体权利,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①将其作品在网络发表;②上载其作品到网络;③擅自将其作品通过网络传播;④采用网络技术手段,歪曲、篡改其作品;⑤通过网络,剽窃其作品;⑥对作品提供非法网络链接的行为;⑦提供设备,引导、帮助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且在著作权人通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侵权作品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等行为;⑧违法破解其对作品釆取的网络技术措施;⑨通过网络,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

3.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www.daowen.com)

网络著作权侵权与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相比,特征集中体现在侵权行为的广泛普遍性与侵权损害的严重性上:一方面,大量网络终端用户直接成为侵权主体,追责难以明确到个人;另一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严重,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弥补,主要表现为:

(1)侵权难度的简易化——对传统复制权的巨大冲击。著作权是受复制和传播技术变化冲击最大的知识产权类型。信息网络技术对于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在于它使得对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方式产生了根本改变。突出性的特征是传统著作权理论中的复制权内涵在网络环境下迅速扩张,数字拷贝、数字存储、数字传播等现象都可以纳入复制权门类中,传统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理论遭遇的挑战也为认定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出了新的难题。

(2)侵权范围更加广泛,侵权影响全球性。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无国界性使网络用户数量庞大,网络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一个身处网络的普通终端用户都可能同时成为网络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和侵权者。侵权的影响可能会随着普通终端用户的复制、收藏、评论、转发呈几何倍数增长,并因为网络传播的快捷性和低能耗性迅速在全球范围扩散,侵权行为和侵权损失可能随时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

(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首先,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网络服务商,更包括网络用户。其次,互联网秉持的开放自由原则使得网络用户的身份难以确定,多数终端用户都未进行实名认证,采用的是网络名称或匿名。由于技术屏蔽及服务器全球化等原因,即使对网络用户的IP地址进行追踪,花费巨大的搜寻成本,也难以精准确定侵权主体。最后,侵权行为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网络服务商作为掌握众多先进技术的群体,其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技术相结合,产生了如非法抓取源站、屏蔽原网站内容、展示网页地址栏的假象、篡改原网站信息、深度链接等新型侵权行为,侵权方式实时变换且具有极大的迷惑性,著作权人难以了解侵权主体的实际情况。

(4)新型侵权行为更难界定。首先,侵权主体范畴扩大。作品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互联网用户、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三方都极有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主体难以被准确查明。其次,侵权对象更为多样与复杂。所有可以进行数字化传播的具有创新性表达的智力成果,都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不限于传统的书籍、杂志、音乐电影软件等,新型的电子数据库、网页、电子程序等其他形式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均有可能成为被侵权的对象。最后,侵权行为性质界定越来越难。依靠技术发展和新运营传播模式的普及,作品的侵权表现形式并不限于传统的复制行为。侵权表现形式多样,用户生产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改编行为、重复利用行为等新类型每天都在发生变化。侵权行为充满变化、侵权责任不明晰、侵权数额确定难、网络平台间出现交叉侵权与诉讼,对这些难以界定的问题尚未明确定性,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

(5)维权诉讼成本高昂。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情况出现时,维权之路往往很艰难。网络侵权的证据稍纵即逝,且难以固定保存,这给著作权人的维权工作增添了很大负担。在现实案例之中,著作权人维权采取的手段主要是向侵权人投诉、向版权局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著作权侵权诉讼是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权利人因一部作品被侵权,诉至法院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往往难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高额的维权成本和低额的赔偿形成反差。除此之外,侵权行为扩散的迅速与诉讼流程的漫长之间再次产生冲突。著作权人维权成本高昂且回报率不高,导致很多权利人最终选择放弃维权,使侵权现象愈发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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