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视听作品作者的公平获酬权措施

完善视听作品作者的公平获酬权措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赋予视听作品作者公平获酬权,已成为实践的迫切需要。因为这属于对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许可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制片者。

完善视听作品作者的公平获酬权措施

目前,赋予视听作品作者公平获酬权,已成为实践的迫切需要。以下不妨以视听作品中音乐作品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例进行探讨。

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11年1月8日进行修订。根据这一行政法规,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应当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带来一个问题:电视台播放带有音乐作品的视听作品片段,是否需要向音乐作品作者支付报酬?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无论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作品作者属于已有作品作者还是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当其许可制片者使用音乐作品制作视听作品时,制片者即有权自行或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利用作为一个整体的视听作品,而无须再经过音乐作品作者的许可或向其支付额外报酬。换言之,若他人想要利用作为一个整体的视听作品,只须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即可,音乐作品作者无权加以干涉,也无权就该再次使用行为要求支付报酬。因此,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无论其中是否含有音乐作品,都只须经过制片者的许可即可,无须经过音乐作品作者的许可或向其支付报酬。但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规定,若视听作品中含有音乐作品,当电视台播放视听作品时,属于“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因此须向音乐作品作者支付报酬。这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事实上,当播放含有音乐作品的视听作品时,其实也是对其中音乐作品的“机械表演”,且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就一般的“机械表演”行为获得报酬。例如,如果音乐作品作者许可录音制作者将其音乐作品录制成唱片,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44条以及2020年《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音乐作品作者有权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该录音制品的行为获取报酬。但是,一旦音乐作品作者许可制片者将音乐用于视听作品,其无权再就公开放映该视听作品的行为获得报酬。这无疑是不公平的。有学者认为,“在电影作品的各构成要素中,音乐作品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作者获得利益的主要方式并不是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唱片、电影或其他制品,而是许可音乐作品的播放,即机械表演”[68]。因此,建议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视听作品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从视听作品的营利性公开放映中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并规定电视台应当为播放视听作品的行为向其中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6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不仅是音乐作品的作者,视听作品的作者都有公平获酬的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视听作品作者的报酬和付酬方式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双方可以采取一次结清的方式,也可以约定二次付酬以及具体的付酬方式。

第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视听作品作者有从视听作品的营利性公开放映中获得报酬的权利。至于具体的付酬方式,当事人之间可自行约定。为更具操作性,可以先由放映者统一将报酬支付给制片者,再由制片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视听作品的作者。

第三,视听作品作者有权从视听作品的营利性公开放映中获得报酬,不代表放映者在使用视听作品时须经过作者的许可。因为这属于对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许可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制片者。

第四,应当制定一个比例作为作者获酬的最低标准,防止制片者利用谈判优势故意压低视听作品作者的酬劳。

第五,应加强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建设,以谋求平等的谈判地位,更好地维护视听作品作者的公平获酬权。

[1]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2]WIPO知识产权法律与条约数据库,http://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698#P82_1033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7日。

[3]参见张春艳:“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页。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5]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60页。

[6]参见张春艳、王江一:“著作权法修订视阈下视听作品概念之界定与厘清”,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7]《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8]参见张春艳:“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之剖析与选择”,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9]参见王冬梅:“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25页。

[10]参见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9%AA%E8%BE%91/308592?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2日。

[11]参见王芳:“词曲作者在音乐电视使用中的法律地位——兼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修改”,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12]参见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13]王占海:“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之我见——关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建议和理解”,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5期。

[14]参见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15]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16]参见《送审稿》第19条第3款。

[17]《送审稿》仅规定了三种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8]参见张艳冰:“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利益分配问题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19]参见《送审稿》第19条第2款。

[20]参见《送审稿》第19条第1款。

[21]参见倪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22]参见《送审稿》第19条第4款。

[23]参见《送审稿》第19条第3款。

[24]衣庆云:“电影作品著作权立法问题之异见”,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

[25][美]保罗·戈斯汀著,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26]参见《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

[27]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28]《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①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②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9]德国《著作权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著作人许可他人将著作摄制电影的,如有争议,推定将利用其著作,不加改变地,或者经过改作,或者改动地制作电影著作,且通过各种方式利用该电影著作,以及译本作和电影改作物的独占权授予该人。”西班牙《著作权法》一方面在第88条规定,只要视听作品的各作者(导演、改编者和专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等)签订了许可制作视听作品的合同,就应推定其向制片者转让了复制权、发行权、公开传播权和对电影作品合成声音和字幕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在第89条针对原作品作者专门规定,许可使用作品拍摄电影的合同,应根据第88条推定作者已将利用电影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

[30]《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①剧本作者;②改编作者;③对白作者;④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⑤导演。视听作品源于仍受保护的已有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原著作者、编剧者、作曲者和艺术导演被看作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

[31]参见张春艳:“论视听作品中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4期。(www.daowen.com)

[32]参见陈绍玲:“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33]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陈绍玲:“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研究”,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35]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6]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7][日]田村善之著,李扬等译:《田村善之论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7页。

[38]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39]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40]张春艳:“视听作品著作权研究——以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

[41]参见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42]参见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43]参见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44]参见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45]参见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46]张静、贺讯多:“2008编剧维权大会召开80位编剧发出‘怒吼’”,载搜狐娱乐http://yule.sohu.com/20080226/n25537303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7日。

[47]参见唐建英:“国内电影版权制度的建构:一种利益平衡的分析框架”,载《电影艺术》2013年第1期。

[48]王占海:“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之我见——关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建议和理解”,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5期。

[49]唐建英:“国内电影版权制度的建构:一种利益平衡的分析框架”,载《电影艺术》2013年第1期。

[50]参见张艳冰:“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利益分配问题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51]曾青未:“论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以作者的公平获酬权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4期。

[52]张艳冰:“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利益分配问题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4页。

[53]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

[54]WIPO知识产权法律与条约数据库,http://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701#P146_509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7日。

[55]WIPO知识产权法律与条约数据库,http://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701#P154_527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7日。

[56]WIPO知识产权法律与条约数据库,http://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jsp?file_id=283701#P146_509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17日。

[5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刘波林译:《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58]参见王冬梅:“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59]参见杨华权:“我国影视作品制片者的认定”,载《当代电视》2016年第4期。

[60]罗施福:“论电影作者的法律确认——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5、21条的修改为背景”,载《时代法学》2012年第6期。

[61]参见罗施福:“‘电影作者’的立法模式与法律确认——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15、19条的修改”,载《中国版权》2012年第4期。

[62]参见罗施福:“‘电影作者’的立法模式与法律确认——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15、19条的修改”,载《中国版权》2012年第4期。

[63]参见衣庆云:“电影作品相关基础概念浅析”,载《行政与法》2014年第12期。

[64]参见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65]张春艳:“论视听作品中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4期。

[66]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67]参见张春艳:“论视听作品中已有作品作者的权利”,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4期。

[68]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69]参见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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