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界定视听作品权利的主体责任

界定视听作品权利的主体责任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视听作品中署名的制片人并不等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世界各国在认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时主要有两种立法理念:浪漫主义与实用主义。演员虽然参与了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但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一般不将其视为视听作品的作者,而是作为邻接权的主体进行保护。

界定视听作品权利的主体责任

1.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认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但对何为制片者,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2020年《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造成实践中制片者认定困难,相关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伯尔尼公约》提出了制片者一词,却未对制片者的概念进行规定,只在第15条第2款规定,“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56]。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电影作品制作人是指“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57]。

实践中,由于视听作品署名混乱,普通观众难以区分谁才是真正的制片者。笔者认为,视听作品中署名的制片人并不等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首先,视听作品中署名的制片人一般是指从事具体制片工作的自然人,或者负责制作该视听作品的制片公司的总经理或负责人,而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指的是电影制片公司、电影制片公司和其他投资者或者委托创作的投资者。[58]其次,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中并不署名为制片人,而是署名为出品单位或摄制单位。最后,视听作品中署名出品公司或摄制单位的主体,也并不一定就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例如,电影制片公司可以与投资者在协议中约定著作权只归属于其中一方。再如,有时电视台会以署名为出品单位作为播放的条件,或者某些赞助单位要求在视听作品中署名为出品单位,如果电影制片公司在与电视台或者赞助单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制片公司,电视台和赞助单位就不是真正的制片者。

因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制片者认定的标准。第一,要明确制片者的定义,即制片者是指在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提供资金支持,对视听作品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要规范视听作品的署名方式,在片头或片尾直接以版权标记的方式公示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59]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相关协议,则优先适用协议的约定。第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未进行版权标记,则以视听作品中署名为出品公司、联合出品或者联合摄制的为制片者,但要将为审批等需要而挂名的单位排除在外。没有署名,但有证据证明其为视听作品的实际投资方的,也应该被视为制片者。

2.明确视听作品作者的定义(www.daowen.com)

“作者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与关键,没有了作者,便无所谓著作权制度。”[60]因此,视听作品作者的认定,是解决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与利益分配问题的关键。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为视听作品的作者,《送审稿》第19条将其修改为“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为视听作品的作者。2020年《著作权法》则恢复为现行法第15条的规定。上述不同版本都没有一个关于“作者”的概括性规定。

世界各国在认定视听作品的作者时主要有两种立法理念:浪漫主义实用主义。浪漫主义认为:创作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只有自然人才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任何为他人的创作提供物质条件或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61]实用主义则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仅仅是一种法律符号,自然人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唯一作者,他可以是参与实际创作的人,也可以是提供资金等物质支持投资者或提供组织工作的主体。[62]与此相应的,也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浪漫主义立法,另一种是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实用主义立法。笔者在第二章分别探讨过法国、德国、美国、英国关于视听作品作者认定的立法模式。美国、英国等版权法国家将制片者视为视听作品唯一的或者至少是其中之一的作者,而法国和德国则将视听作品视为合作作品,并分别采取了“列举加一般要件式”和“个案认定式”的认定方法。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作者权法国家的立法传统,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模式,先抽象出视听作品作者的一般特征,再对主要的作者名单进行半开放式的列举。

首先,应当明确视听作品是一种合作作品。当判断某一主体是否是合作作品的作者时,一般需要判断其是否与其他作者有共同创作行为和共同创作意图。因此,可以将视听作品作者的定义表述为:视听作品作者是指实际参与视听作品创作的人。

其次,分别考察视听作品制作中的各主体是否是视听作品的作者。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中投入的是资本要素而不是创造要素,因此不是视听作品的作者。导演在视听作品的创作中居于核心地位,其对构成电影创造性的影像衔接作出的贡献是实质性的[63],毫无疑问应该成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对编剧和音乐作品作者而言,如果要成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则要判断其是否是专门为制作视听作品而创作的作品的作者,且在创作过程中与视听作品的其他作者进行了创作上的沟通,否则应当属于已有作品作者,而不是视听作品作者。演员虽然参与了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但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一般不将其视为视听作品的作者,而是作为邻接权的主体进行保护。因此,视听作品的作者应该至少包括导演、编剧、作词、作曲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列举是半开放式的。一方面,名单上的人并不一定就是视听作品的作者,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他们并没有实际参与视听作品的创作,则不能成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另一方面,对名单之外的人,例如摄像、剪辑等视听作品创作中的技术人员,只要他们的工作并不是完全听命于制片人或导演,而是具有创作的成分[64],符合视听作品作者的一般要件,就应被视为视听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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