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立法实践及适用

我国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立法实践及适用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原始创作者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却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片者,主要是出于对视听作品的开发利用等的考虑。《送审稿》第19条对现行的视听作品利益分配制度作了较大修改,首次提出了“利益分享”一词,并规定视听作品的利益分享可以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对于视听作品的增值利益,应当赋予视听作品作者二次获酬权。

我国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立法实践及适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原始创作者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却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片者,主要是出于对视听作品的开发利用等的考虑。但是,对利用效率做出的妥协,不能成为利益分配不公的借口。[44]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但是,对于该报酬的数额是否公平,现行《著作权法》未作任何规定。仅在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中原则性地指出,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45]实践中,除了主要的导演,其他视听作品作者在与制片者的谈判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在视听作品利益分配中常常遭受不公平的待遇。虽然我国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了集体合同制度,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合同或者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时,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报酬标准来执行,但是这一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未得到明确适用。且我国有一部分的编剧、作词、作曲是“自由职业者”,不能获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不仅如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力量比较薄弱,难以代表作者的利益与制片者进行强有力的谈判,维护作者的利益。作者在视听作品的创作中付出了独创性的贡献,由于法律和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却无法在其创作的作品中获利。“在中国电影编剧论坛暨2008编剧维权大会上,80余位国内著名编剧联合发表《2008影视编剧维权声明》和《2008 影视编剧自律公约》,为自己被侵权的行为发出了愤怒的呼声。”[46]在2010年10月首届内地与港台编剧交流会上,王兴东、陆天明、文隽等编剧批评著作权归属规定不合理,认为中国编剧的著作权、获利权、创作权均未受到应有的保护。[47]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不仅激化了行业矛盾,而且阻碍了视听作品的创作。

《送审稿》第19条对现行的视听作品利益分配制度作了较大修改,首次提出了“利益分享”一词,并规定视听作品的利益分享可以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者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对于这一规定,视听作品的创作者大都表示支持,认为“确立利益分享机制,有利于影视作品创作人员积极性的发挥,有利于创作人员长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影视产业生态环境优化”[48]。但是这一制度遭到许多制片公司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近年来导演、演员后期制作等费用上涨,宣传推广费用增加,电影制片机构所负担的成本逐年上升,如给予电影作者二次获酬权,制片机构成本负担过重,影响其进一步投资影视业的热情。[49]关于二次获酬权的合理性和在我国的可行性,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虽然《送审稿》中的有关规定尚未完善,例如没有明确二次获酬权的最低保障,法律条文本身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就二次获酬权本身而言,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且,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视听作品作者不规定固定报酬而是参与影片票房分成的模式。例如,冯小刚导演在《唐山大地震》《非诚勿扰》等作品中以及文章出演《失恋三十三天》,均参与了票房分成而几乎没有收取固定片酬。[50]若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因噎废食,可能并非明智之举。(www.daowen.com)

有观点指出:“合理的获酬体系不应当是一种创造与补偿的关系,而应当体现出一种创造与分配的良性互动。作者获得视听作品利益的依据并非合同,而应当是基于作品中的创造要素投入。”[51]因此,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赋予视听作品作者公平获酬权。公平获酬权不应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而应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对于视听作品的增值利益,应当赋予视听作品作者二次获酬权。当然,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也要尊重著作权法本身的私权属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提高作者的谈判地位,允许作者与制片者就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自行做出约定,同时,制定一个比例作为作者获酬的最低标准,防止两者利益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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