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及优化策略

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及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版权法国家很少在立法中对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做过多干涉,而将其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劳资关系,交由劳动关系法来解决。版权法国家虽然没有在立法中过多干涉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但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会通过劳工组织与制片公司进行劳资谈判,从而达到公平分配的目的。作品独创性所体现出的创造要素,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

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及优化策略

1.利益平衡理论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著作权法实际上是一部分配作品权益的知识产权法。”[35]“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是著作权法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36]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制度的中心,也是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基础。正是因为视听作品产生了利益,法律才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在视听作品利益刚出现的时候,法律只是被动地进行保护,直到利益分配出现问题,世界各国才意识到立法的重要性。

视听作品是一个复杂的利益集合体:视听作品创作之前,要经过已有作品作者的许可;创作过程中,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各合作作者各司其职,每一个创作者都为视听作品付出了独创性的贡献;创作完成后,制片者主要负责视听作品的传播事宜。已有作品作者、合作作者、制片者的利益如何协调,是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切好视听作品这块利益“蛋糕”时,必须做到既能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又能保障制片者的投资利益,方便视听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尤其正值数字化时代进行著作权制度改革之际,必须认识到著作权法是需要兼顾所有的创作者、著作权人的利益的法律制度,决不能只满足那些为了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推进强化著作权保护的特定的组织化团体的利益。[37]

2.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本身是民法对无形知识形态的无形资产进行法律化和权利化确认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客体的非物质性,但其民事权利性或者说私权性与物权、债权并无实质性区别”。[38]TRIPs协议的序言中明确承认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之一,要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同时又要兼顾无形财产的特殊性。私权与公权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意思自治性。因此,在视听作品利益分配问题上,要充分尊重利益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例如,版权法国家很少在立法中对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做过多干涉,而将其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劳资关系,交由劳动关系法来解决。

但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相比,著作权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民法中许多通行的原则在著作权法中无法适用。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资产,难以实际控制,如果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难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就会出现不公。因此,意思自治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版权法国家虽然没有在立法中过多干涉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但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会通过劳工组织与制片公司进行劳资谈判,从而达到公平分配的目的。作者权法国家更是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创作者的法定公平获酬权。因此,在视听作品利益分配制度的构建中,要兼顾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和法律的调节作用,实现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www.daowen.com)

3.公平原则

公平是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指“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要求,国家公平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39]因此,在著作权立法中,具体到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上,要将公平原则作为制度构建的依据。制片者、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以及已有作品作者,是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主体。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中投入了大量资金,负责视听作品的组织、协调和后续的利用、传播工作,承担了较大投资风险。创作者贡献在视听作品中的独创性劳动,是视听作品产生和受保护的源泉。已有作品作者的创作是视听作品据以改编的基础。因此,在视听作品利益分配中,立法应尽可能使三者达到平衡。

4.视听作品中的创造要素和资本要素

如前所述,作者权法国家和版权法国家分别将创作者和制片者认定为视听作品的作者,也因此分别将其作为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取得者。这种差异主要基于两大法系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作者(author)界定为创作(create)表达作品的人,或者雇佣别人创作表达作品的人或者商人。通过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既可以基于创作产生,也可以基于出资产生。”[40]据此可以看出,作者既可以基于创造要素产生,也可以基于资本要素产生。作者权法国家将创作者作为视听作品的作者,是因为视听作品源于作者的创作。也正是因为作者创造要素的投入,才使得视听作品具有独创性。虽然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一直是立法和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但作品独创性的有无是客观存在的。作品独创性所体现出的创造要素,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41]因此,作者权法国家坚持“创作人原则”,将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而版权法国家将制片者视为视听作品的作者,主要基于其投入在视听作品中的资本要素。版权法国家普遍认为:在资本要素的参与下,制片人若可以凭借其投入获得作品的权利,并公平地获取作品产生的利益,则有助于促进视听作品的产生和流通。[42]因此,制片者是版权法国家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原始享有者。综上所述,视听作品中既包含创造要素,又包含资本要素。在视听作品的利益分配中,就要兼顾作者和制片者的利益。

但是,应当看到,只有创造要素才是视听作品利益产生的根源。视听作品之所以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创作者的创造劳动赋予了视听作品独创性。将制片者视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只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需要,创作应当包含人类的智力创造,这一要素应当为主体的直接投入,而非资本持有人的间接投入。[43]制片者可以依据出资分配视听作品的利益,但只有创作者投入在作品中的创造要素才是视听作品利益产生的源泉。即使是在将制片者视为作者的版权法国家,依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一系列社会制度,保障创作者的公平获酬权。因此,必须将创造要素作为视听作品利益分配的基础,维护视听作品作者的分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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