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国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的比较研究
对于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问题,各国规定存在较大分歧。作者权法国家和版权法国家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分别将视听作品著作权赋予创作者和制片者,同时根据视听作品的特点,采取一些较为灵活的规定。
(1)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上有关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公约,主要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并未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只交由成员国的国内法自行决定。WCT与TRIPs协议规定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都承袭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未作任何变动和补充。
(2)作者权法国家的规定。作者权法国家一般坚持“著作权属于作者”以及“创作人原则”,认为只有实际参与视听作品创作的自然人才能成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并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视听作品的创作者。在具体的规定上,不同国家又存在着一些差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规定由作者原始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并通过推定转让/许可或法定转让制度将著作财产权赋予制片者;日本则规定由制片者原始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3)版权法国家的规定。版权法国家更倾向于保护制片者的利益,其目的主要在于激励制片者投资。因此,版权法国家坚持“雇佣作品原则”和“作者取得原始版权原则”,将视听作品视为雇佣作品,根据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将制片者视为视听作品的作者,规定其原始取得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视听作品创作者一般只能通过与制片者的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典型国家即为美国和英国。
2.我国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www.daowen.com)
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是对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据此,我国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第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第三,视听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显然,我国对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不属于上述任何立法模式。首先,无论是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的作者权法国家,还是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版权法国家,都没有违背视听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始享有的原则。我国虽然在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著作权属于作者”,但针对视听作品又在第15条规定了特殊的归属原则。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是视听作品的作者,理应由他们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但第15条出人意料地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者。“这一立法模式的实质,是将作者身份的认定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区分开来,作者是作者,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人,各是各码。”[24]虽然作者权法国家为了便于视听作品的利用,通过推定转让/许可或法定转让的方式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最终赋予制片者,但这与我国的著作权归属制度有着实质性差别。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中看不出任何“转让”的意思,制片者取得的是原始著作权。这种规定不符合法理,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也未给视听作品作者应有的尊重。
其次,作者权法国家虽然通过推定转让/许可或法定转让的方式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最终赋予了制片者,但其转让或许可的仅仅是其中的著作财产权(尤其是意大利,仅限于电影的放映权),著作人身权仍然由视听作品创作者享有。版权法国家不承认作品中存在精神权利,“而是一直热衷于将著作权扩张至那些具有经济价值的作品用途上”[25],因此制片者享有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仅包括财产权利。反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作者仅享有一项署名权,暗指其他三项著作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由制片者享有,这与整个著作权权利体系相矛盾,也不利于视听作品作者利益的保护。
最后,无论是作者权法国家还是版权法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者权法国家规定推定许可/转让或者法定许可制度,同时允许视听作品作者对此作出权利保留;版权法国家虽然将视听作品视为雇佣作品,从而将视听作品的原始版权赋予制片者,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作出相反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虽然提到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但此“报酬”并不是著作财产权,而仅仅是一种合同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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