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的目标是通过激励机制鼓励作者创作,从而促进科学、文学、艺术的进步与繁荣。从激励的角度,即便是缺乏适度独创性的作品,版权法也会给予有力的保护,此也就扩大了版权权利边界。版权法中的激励机制也被用来缩小版权的保护范围,其思路为:版权法意在鼓励更多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此保护应当是值得的,版权权利边界不应当随意扩大。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才是适当的以及被诉侵权作品对原告作品何种程度的“借用”是被允许的,不同解答影响实践中法官对版权权利范围的“圈定”。当“圈定”版权保护的最大范围时,根据经济学理论,确实可以使得版权人尽快收回个人回报,从而激发更多创作的产生与传播。但是,我们在看到版权法基于适当的激励机制授予作者对作品使用和流通的控制权利时,也不能忽视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版权法在保障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知识广泛传播和推动社会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69]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在该平衡的过程中,会使得版权权利边界“圈定”的精确度更高。
在版权侵权判断中遵循版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至关重要。最优的版权保护不仅依赖于所创作的作品数量和成本,也应考虑在原告作品基础上复制的作品数量和成本,因为一旦作品被创作,其将以各种方式被利用和传播,如被诉侵权作品对原作品的利用超出合理的限度,将会导致公众减少对原作品的需求度,侵犯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进而打破版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70]
在版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判断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之间的实质性相似也就关系着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杠杆。基于每个人的表达自由,版权法在授予作者权利的同时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71]在判断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相似性程度时,要求其达到实质性相似才构成侵权,防止利益杠杆过于倾向版权人,造成版权权利边界的扩大。如在于正等与琼瑶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72]中,相似性并不是微弱的,而是要求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和比例才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www.daowen.com)
在具体案件中,即便法官有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如果缺少具体的操作指导,难免造成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在实质性相似的具体判断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波斯纳法官的经济分析方法。其强调作者的经济利益,主张版权权利边界延及对原告作品进行彻底改动或转换的作品,认为当被诉侵权作品能够在市场中对原告的作品构成替换(substitute),从而减少社会公众对原告作品的需求,无法实现对原告的版权法激励目标时,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之间是实质性相似。举例而言,当被诉侵权作品是对原告作品的近似转换(close paraphrase),以至于社会公众无法察觉其不同于原告作品时,被诉侵权作品即在思想和表达方面实现了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换,应当被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当被诉侵权作品只对原告作品中的极小部分进行转换,但达到同样的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换时,应当认为也构成实质性相似。[73]金斯伯格教授也认为被诉侵权作品若是对原告作品的近似转换,可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市场替换。[74]同时,普通观察者与实际受众之间的争论也可因经济分析方法而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应当以实际受众测试取代普通观察者测试,因为普通观察者并不会考虑版权保护为作者提供经济激励的目的,而作为原告获得激励的实际受众应当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被考虑。
版权法通过“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规则确定版权保护范围,又以权利的限制原则平衡版权人、社会公众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杠杆,不单纯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的利益,也通过一定的权利限制保护公共利益,即在“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中实现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目标。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版权权利边界的勘定离不开对版权的限制。[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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