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分析方法从经济增长方面衡量制度价值,质疑非经济理论的解释力与规范意义。版权法的制度功能是为创作者创造经济上的诱因,从而促进并激励信息利用最大化,在分析与评价版权时将其与经济效率相联系,其经济增长的功能契合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因此可将法经济学分析方法适用于版权法中。在法经济学分析中,财产权以“理性人假设”为其正当性前提,理性人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经过“成本—收益”的分析后,选取预期收益最大而预期成本最小的选项。[31]同样,版权人在计算机软件作品侵权纠纷中,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会通过技术措施与软件许可协议扩大版权权利边界。法院在明确原告的版权权利边界时也会考量纠纷双方的经济利益,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来勘定最终的版权权利保护范围。
版权侵权和抗辩中包含了版权的财产权属性,即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不合理利用会造成市场替代。换言之,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对作品市场一定程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被诉侵权作品所享有的相应市场的限制。例如,在合理使用原则中,最重要的一个判断要素是“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如果被诉侵权作品对原告作品的使用并未损害原告作品的市场,则其不会影响版权法对原告创作作品的激励作用。如在Sony Corp.of America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以下简称“Sony案”)[32]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时间转换”为目的进行的家庭录制原告作品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其理由是如果该家庭录制原告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制作磁带一方的行为也违反了版权法,这会导致版权人对录像磁带销售市场的不合理控制;相似地,如果否定合理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市场的使用,会扩大原告对服务市场的垄断。因此,在版权侵权中界定版权权利边界时,应当考量版权财产权属性所带来的市场替代因素。
版权作品也具有极强的人格性[33]——由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作品必然体现作者的个性,[34]因此,在以版权的财产权属性自发形成版权的权利边界时,也不能忽视其所具有的人格权属性。版权法的立法宗旨通常是促进科技进步、自由表达与文化的发展繁荣,这要求我们不能忽视社会公众参与文化生活,享受艺术与分享科技进步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1.从版权的财产权属性出发界定版权权利边界
根据洛克的劳动产生财产权的观点,劳动创造价值并形成劳动成果,如附加劳动在有体的土地及其他产品上,权利人自然能够正当占有和拥有自己创造的劳动成果,并据此享有财产权利,这赋予了版权这一智力创造成果受保护的正当性前提,版权也被认为是智力财产。[35]版权的财产性属性要求我们在界定版权权利边界时应当考虑版权人的创造性劳动,使版权人的“播种”能够有“收获”。刘春田教授根据对象的自然属性,将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36]版权的财产权属性可使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获得法律保护,版权权利边界也可依据财产权的范围来划定。
计算机软件作品在保护之初也是从商业软件开始的,[37]其财产权属性给版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版权的权利边界在版权人实施软件许可协议与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也在扩大。开源软件运动(The Open-Source Movement)中,版权人将创作的源代码置于公共空间,社会公众可以使用与改编,似乎不符合版权法中的经济逻辑。但是,其中“暗藏”着经济动机。首先,一些创作源代码的版权人也同时是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通过修补漏洞使其更益于使用;其次,相比专有源代码,程序员对开源软件的贡献更易评估,而该评估对程序员的职业发展是有利的,这也可看作是对版权人的一种经济激励;最后,程序员可从软件作品中获得实用性价值,该实用性价值有时比单纯利用商业软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更大。[38]即便在开源软件中都不可否认版权经济激励的多样性,版权的财产权属性给版权人带来的经济激励仍是毋庸置疑的。
基于版权的财产权属性赋予版权作品的权利边界越大,在后创作者创作的成本就会越高。版权权利边界的扩大会增加作者销售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入,但是反过来也会使作者进行后续创作的成本提高,因此应当防止对版权的经济激励作用超过适当的限度。作者的创作成本主要包括:追溯成本,即寻找原始作者的成本;协议成本,即从版权人处获取许可的成本;分配成本,即由于版权的公共产品属性,当需要付费使用作品时会导致更多可替代作品的产生。[39]版权法对作者赋予的激励应当能够使作者收回上述成本的总和,并且有额外的回报,当作者所获得的收益超过成本时,才能实现版权法激励科学、文学、艺术创作的目标。
对版权权利边界进行适当的限制会有助于创作成本的降低,激励更多作品创作的产生。但新的作品的产生可能会导致对原作品的市场替代,损害原作者的利益,这时要求在具体案例中给予原作者适当的版权保护,维持版权法中的激励机制。合理使用的规定正是在降低上述成本的过程中实现版权价值增加的。举例而言,当图书评论者要依据原作品写作一本书时,其在图书中对原作品的适当引用不需要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作品的追溯成本与协议成本就会降低,甚至为零,因此该评论图书总体的创作成本就会降低。同时,由于合理使用的规定,类似的创作行为增多,最终会有助于更多作品的产生;反过来,该评论图书的存在可能会造成读者对原作品的需求降低。因此,判断在后创作者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从而导致原作品权利边界的压缩时,只有考量双方的成本与收益,才能既使原作者收回自己的成本,又不影响在后创作者的合理使用。(www.daowen.com)
2.从市场失灵角度勘定准确的版权权利边界
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所形成的一般均衡是理想的市场状态,也是成立条件十分严格的状态,当一般均衡条件无法达到时,就会使市场偏离最优状态,导致市场失灵。[40]市场失灵即是在某些情况下仅仅依靠市场调节不能实现资源最优配置,[41]因此需要借助法律“人为”调节的方式来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为例,版权人凭借软件许可协议与技术措施,极易在市场获得巨大竞争利益从而占据垄断地位,如果不对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边界进行一定的限制,允许对软件的合理使用,就会造成市场竞争的无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对版权权利边界进行限制以纠正市场失灵状态,通常是基于社会公众为使用版权作品而与版权人进行协商的成本过高这一因素。由于版权人在计算总成本与总收益后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行为模式,需要外在的法律调节以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举例而言,当所有的使用者都想要引用某部作品的一个片段时,如果允许版权人控制对作品的接触与使用,就会导致社会交易成本过高,而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会赋予使用者使用利益,并不会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即并不会造成版权人现金支出成本(out-of-pocket cost)的损失,而是产生了可能因交易获得利益的机会成本的损失。[42]但因为合理使用者既不是复制件的销售者,也不是该作品的潜在购买者,版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受损,市场失灵状态也会被避免。
版权的财产权属性如同“无形的手”,使得版权权利边界得以确立,但是鉴于市场失灵状态的考量及版权公共产品的属性,又需要“有形的手”防止版权权利边界的肆意扩大,因此权利限制原则的运用大有必要。版权法通过平衡“激励”与“接触”,既保护版权人的权利,也使社会公众从中受益。[43]一方面,由于被诉侵权人通常复制原告的版权作品而未对作品的创作付出任何成本,此时如果不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允许版权人对社会公众未经许可而接触的禁止,就会损害版权法中的激励机制。另一方面,由于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并不会减少其价值,加之版权被认为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版权人不能完全禁止对版权作品的接触。
适用版权法的权利限制原则纠正市场失灵状态时,面临着对原作品的市场替换之虞。以评论类作品为例,其对原作品的引用可构成不侵权抗辩,我们不能完全忽视评论类作品会总结原作品的思想而形成对原作品的市场替换,导致对原作品的需求降低。但是,笔者认为版权作品是体验式,即只有通过阅读或观赏才可获取作品价值,而非在购买时就知晓其全部内容,而评论类作品由于是对原作品的介绍或点评,反而有可能激发读者需求,使原作品的销售量提高,以增加原作者的收益,并不会造成对原作品的市场替换。
将法经济学分析方法适用于版权法,是试图解释版权法中的法律制度与后果,自由市场的观念使得经济学理论在版权法中获得适用的“土壤”,其从效率角度出发,最终目的是增加社会财富。但是,我们也无法忽视经济与法律之间的隔阂。法学家看重公平与正义,经济学家更加注重如何阻止未来事件的发生,其将公平与正义看作沉没成本。虽然两者之间的矛盾似乎不可调和,但是在版权侵权中适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时,既可以捍卫版权的正当权利边界,也可以引领在后创作者“绕开”版权的保护范围,使得法律规则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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