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老吉与加多宝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纠纷案的最终判决中,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包装装潢权益归属”问题,结合商品的历史发展过程、诉讼原被告历史上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避免将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以及避免损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局面,将涉案包装装潢权判给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70]该判决的标志性意义在于强调从商标和包装装潢权益产生的过程来确立权利人,通过商标和包装装潢的根本目的(指示对象为特定生产者、贡献人)来确定权利所有者,通过该判决来解决立法上并未并完全明晰的内容。在宣布判决的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71]该规定第一条就指出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72]同日判决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73]最高法除了通过该知识产权案例完成战略上(宏观政治、经济上)的指导,还特别在该文第八条提出要对立法产生影响:适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和制定、修订司法解释,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对于已与国家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符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及时修订或废止。对于需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对于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因为该案对立法的重要意义,该案也入选为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的十大案例之一。[74]
2011年在广东省高院一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始于2010年的中国两大互联网公司奇虎360与腾讯公司之间的纠纷,被互联网业界称为“3Q大战”),被称为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案,迄今为止互联网行业诉讼标的额最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互联网纠纷案件。[75]该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广东高院判决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76]奇虎公司在上诉状中特别针对这两条法律适用问题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条错误地扩大解释。[77]例如上诉人认为广东高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因为在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信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时,依据的是工信部颁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第5条、《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18条规定,前述《若干规定》及《自律公约》分别颁布施行于2011年及2012年,本案诉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若干规定》和《自律公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原则:首先,在立法相对抽象、模糊时,可以援引行业性规范。[78]其次,判决的正式依据是法律,行业性规范的援引是用来解释法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的认定(而非法律认定)。[79]在针对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虚伪事实是否包括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指出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应予以规范的行为。[80]在2017年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原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四条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这一陈述已经被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立法中直接加入了“误导性信息”这一概念,本案可以视为是促进该立法的标志性案例之一。
2017年《产科医生》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被北京法院选为该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之一。[81]该案的纠纷具体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影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的著作权认定规则;二是网络用户在影视作品的评论交流中使用具有宣传性质的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是否构成合理使用。[82]从该案判决书的认定可见:影视剧海报属于美术作品,剧照属于摄影作品,均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单独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海报、剧照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实践中为便于宣传使用,海报和剧照的作者往往将作品著作权授予影视作品权利人,但并不能据此倒推,只要是影视作品权利人,就必然取得了海报、剧照的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影视作品权利人,但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是该案摄影、美术作品的权利人。[83]截图本身不是独立的影视作品,属于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对截图主张权利。本案中的网友在豆瓣网上分享影视作品的海报、剧照、截图的行为,虽然涉及摄影作品、美术作品以及影视作品,也不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却并不能因此推定这类分享行为侵权。因为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使用条件,其立法本意都是均衡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其他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本案的法官通过追溯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和合理使用制度设计的初衷,将此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网络传播行为以及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认定为不构成侵权。通过这一判决,法院对著作权法封闭立法模式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适应了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现实,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三类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对立法中原有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是通过司法促进知识产权立法的又一标志性案例。(www.daowen.com)
以上三个案例是通过司法判决来解决立法上并未完全明晰的内容,或者司法应对立法无法预测的,因时代变迁产生的新技术、新问题的典型案例。在具体案例中针对不同情境里相竞争的利益进行权衡,使用语言的弹性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成为“我们时代的法律”的共同创作者,在法律的前沿领域,法官积极参与了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塑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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