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公地悲剧与私权化立法的优化策略

知识产权:公地悲剧与私权化立法的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群主义下的权利观念不同于建立于个人主义之上的权利观念——社群主义下的权利观将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提出质疑。现代西方理论中将知识产权划为私权属性,与其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毋宁说是希望借用私权神圣这一西方法律传统,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外,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成为TRIPS协议的成员之后也需要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这就是知识产权法律掩盖下的思想和知识的掠夺。

知识产权:公地悲剧与私权化立法的优化策略

社群主义下的权利观念不同于建立于个人主义之上的权利观念——社群主义下的权利观将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提出质疑。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或者即使说知识产权具有公权属性,也是矛盾的次要方面。[21]无论是一体两权、无形财产权还是普遍人权的各种说法,都没有离开知识产权私权品性的基本范畴[22]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主要的论证依据有:《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23]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具有私权属性,因此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24]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体财产权,因此罗马法所留下的私法原理和规则,尤其是无体物理论,为诠释知识财产法律化(即私权属性)提供重要的思想资料。[25]

但同时,人们又普遍承认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26]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27]而无论是说知识产权并非源于财产权,还是说知识产权最初是一种封建特权,实际上就是否认了知识产权产生之初的私权属性。现代西方理论中将知识产权划为私权属性,与其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毋宁说是希望借用私权神圣这一西方法律传统,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这个角度上说,认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或许是国家在某阶段的公共政策的一种选择或倾向。

换句话说,公共政策对于知识产权属性的定义有重要影响。实际上,我国法律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批判知识私有,认为技术发明创造成果或智力产品的获得具有社会属性。直到1978年以后,专利权、商标权被确认为可以在贸易中使用并获得收益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才逐渐被接受。另外,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成为TRIPS协议的成员之后也需要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发展来看,从批判知识私有,到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实际上是国家的公共政策的变化主导着知识产权属性观念的变化。

也许,正因为知识产权的本质兼具公共属性,国家才需要法律的强有力干预和确权,对符合国家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化的保护。正如西方学者敏锐地感觉到,极端西方个人主义财产法概念的知识产权与现有的产权模式和许多社会的根本的社群主义价值观格格不入。[28]知识产权往往僵化现状而非激励创新和改变异化和剥削的事实。[29]将知识产品视为如其他任何资源一样的东西,将它放入市场的规则中,也就是成为任何意愿为其支付更高对价的人的财产,最终增加社会财富,这样看似合乎市场规则、看似中立的论证,实际上隐藏了一个真正的事实:多数的普通人也许有意愿支付却不能支付最高的价格,而资本拥有者或其他强势的主体则最终能从自由竞争的市场规则中获得最大的利益。意愿支付与能够支付之间的关系被混淆,强势市场行为者持续增大的优势变得自然而然。[30]通过全球知识产权个人化,欧美发达国家实现了对他人思想和资源的盗用。因为它们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版权、专利、商标等更为便利地被盗用和转移到愿意且能够为其支付更多的人手里。[31]西方的建立于私权、个人主义之上的知识产权观念不能够涵盖所有人类价值表达的可能性,而仅是作为一种西方信条组成——它反映了主导市场的少数人的利益——并被普遍化。[32]世界各地都有大量的实例表明,来自村庄的共有知识被西方科学家发现并进行改进和包装,获得专利,成为个人产权结构下的私权、财产,本来属于共享的知识现在需要支付较高的对价才被允许获得和使用,村庄的当地人因此不可能继续对其传统的共有知识继续使用,因为他们没有能力去支付新的西方化的价格。这就是知识产权法律掩盖下的思想和知识的掠夺。[33]

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的客观基础是知识的公共性。社会科学研究表明,人类文明依赖公共性知识的存在,没有公共性的知识不可能发展人类文明。反之,没有人类共同体的存在,知识或者说人类文明存在的必要性也将存疑。[34]任何一个知识产权的形成都离不开人类共同拥有的知识财富的应用。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但实际上知识产权并不保护例如爱因斯坦相对论这样的自然科学的创新和应用,它通过对自然科学知识的实用性占有来侵犯人类自由运用自身智力权利的基本人权。[35]例如,知识产权保护期的设计,知识产权时间上的有限性已经表明了它不同于其他私有产权,它一开始就具有公共产权的性质。

20世纪初,莫顿(Robert K. Merton)指出科学知识的四个精神特质:普遍主义、共有性、无私利性、有组织的怀疑。[36]其中公有性与无私利性指向着对资本主义经济中将知识转化为私人财产的批判。或者更准确一点说,知识本应是一种公共产品,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具有公有属性。从孔子时代开始,知识分子打破知识垄断,将知识视为是社会的、集体的共同财产,而非个人的私产。知识本身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特征,具有广泛的正外部效应。知识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正外部性意思是说一个人对知识的消费或使用并不影响其他人对知识的消费或使用,一个人从知识中获益不会影响他人从中获益,它惠及知识生产者与其他人。知识的传播属性使知识的生产者往往不能从中获得独占性的经济利益,知识的使用者也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因此知识的市场价值在法律制度之下才能固定和维护。

然而,本应是公共产品的知识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逐渐被商品化了,在全球化知识经济的背景中这种转化表现得更剧烈和彻底。全球经济形态从工业经济转向知识经济,知识取代物质资本成为目前和未来财富的主要来源,知识也成为国家竞争力的核心或者说决定性因素。在这一背景下,20世纪末,以美国为先导,国际上对知识性质的认识也发生改变,将知识从社会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的范畴转化为商品范畴。对知识本身的内在价值的认识转变为对知识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看重,尤其是对其交换价值的重视。(www.daowen.com)

知识从公共产品转向私人产品或商品的标志性事件是1980年美国国会颁布的《贝耶-多尔法》(Bayh-Dole Act),又称为《专利和商标修正法》(Patent and Trademark Ack Amendments)。[37]该法明确指出承认技术向私人部门的转移是联邦财政资助科研的理想结果,公共资助技术的专有性是达到这一目标所必需的。[38]这一法案的颁布和实施,从法律上确认了发明者的专利权,确定了知识的私有性、私人产品性。以《贝耶·多尔法》的颁布为起点,大多数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各类知识先后开始了从公共产品向商品转化的历程。基于知识的产权性和可贸易性,世贸组织通过制定TRIPS协定推动了知识产权贸易。

在公共产品知识体制下,知识自由传播而不为私人所有,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表现明显;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商品,为私人所有,在国内外市场进行交易,知识产权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一种私权。但应当从这一转化过程看到,知识产权并非天然地是私权,它本来具有公共属性,只是在知识成为商品之后,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才成为第二属性,私权属性才日益突出,成为现代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第一属性)。

但如果要回归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那么以个人主义、私有财产为基础的权利以及附着其上的权力、金钱交换的结构,就要回归于以社群主义、公共产品为基础的交往、对话等结构,知识本身的价值将从政治、经济等公共政策导向中重新被发现并重新独立出来。在现阶段,知识的公共属性与私人产品、商品性质并存是全球化、知识经济背景中的现实。不可忽视的是,现阶段的各类知识产权虽然表现出极明显的私权性质,但它的另一属性是它的公共属性。

对知识产权法私权价值的一种经济学诠释是知识公地悲剧理论。公地悲剧是对公共牧场、公路、公园或公共鱼塘所出现的过度拥挤现象的解释,公有不排他的苹果树上的苹果从来没有能长熟的。[39]这是由于不能排他地使用公共牧场,人们不关心公共牧场的休养和维护,只关注自身利益的每个人都自由地进入公共牧场分享收益,其结果是过度放牧,最终导致牧场损坏。知识的非排他性同样会导致知识使用上的搭便车问题,知识公地悲剧就会产生,因为每个人都想免费使用知识最终可能导致没有人有动力去生产知识产品——免费使用将导致生产知识激励不足,即搭便车导致供给不能或不足。在这种解释下,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知识创新人垄断知识、技术发明者垄断技术的权利,使其知识、技术的市场价值获得保障,维护其利益并刺激新的创新和发明,增加知识的充分供给,避免知识公地悲剧。

然而,这一解释路径的问题在于,第一,将知识和实物性公共资源相类比,未关注知识产品的独特性在于它并非有限的资源,而(从理论上而言)知识产品是可以被无限创造出来的资源。因此,知识的供给不足问题与实物性公共资源的供给并不完全相同。只要保证存在持续的创造,就可以有充分的供给。第二,将知识创造活动置于市场之下,仅考虑到知识的商品属性,而并未从知识的公共属性着眼。很多知识产品并非个人的创造,而是整个村庄或社会里共同智慧的结晶。如果仅从理性经济人假设来考虑知识创造者的动机,那么市场的激励机制是必要的。但如果从整个社群发展的角度考虑知识创造者的动机,一个(或多个)为了改善全村落的环境、提高整个社群福祉的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将乐于分享其创造,并不介意将发明创造的结果分享给村庄、社群的所有人。通过垄断知识来获得市场收益的行为,在这样的村落或社群里反而不会受欢迎。第三,一旦不再将知识视为商品,而将知识视为改善生活福祉的产品,市场为私的激励机制就将变得有限,促进整个社群发展的情感将成为主要激励机制,无私或为公的理想观念将持续地激励人们的创造活动,无论是单个的个人发明还是集体发明都将保持或增加知识产品的供给。第四,理性人的假设过分强调经济、效益,认为只有外部激励才能促进创新,忽视了创造也是人类的内在属性之一,对自然界、社会以及自身新知识的探索和好奇,本身不需要外部规则激励就存在,甚至很可能会因为添加了外部激励规则反而阻碍了真正创新的动力。一旦将行为与获得利益挂上钩,创新本身的灵感和乐趣将大打折扣甚至发生扭曲和偏移。市场激励之下,人们会根据利润的多寡去做不同领域的创新,反而会形成某些利润较少的领域无人问津的局面,形成真正的供给不足(例如无人研发穷人需要的药品)。如果不为创新添加外部激励,将形成全领域、多样性的创新。

财产与智力劳动形成的财产是否能够进行类比并做同质化的分析,这本身是尚待商榷的问题。但智力成果如果不属于个人,是不是意味着对现代知识产权体系的彻底解构?答案并非这么简单,知识产权不仅仅关于对个人、企业、村落、社群的智力活动的财产属性的认定,还与国家层面的科技、政治、贸易、经济、外交活动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法通过国家权威将智力成果私权化、财产化,是适应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的需求、在与科技大国贸易交往活动中保护我国自有创新能力的要求。因此,即便知识本身具有公共属性(知识产权也因此具有公共属性),也不能否认这一现实:是法律将产生于智力成果之上的权利以私权的形式确认和保护。法律本身成为知识产权私权化的过程的重要影响因子。因此,理解现代知识产权立法的意图和目标成为关键。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保护私权,其目标是通过保护私权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增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