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应当为普通公众甚至社会底层开放和保留参与到立法活动中的渠道?对这一问题的经典解答(参与式立法的背景理论)可以追溯到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是一种假说,认为国家、社会、政体的形成是基于人们的协商契约,最初是在自然法学派对自然法的形成和发展的讨论中发展出来的理论。社会契约论是关于社会形成于契约之上这一类理论的统称或简称,但实际上有各种不同的契约假说。例如16世纪末的法学家托马斯·霍布斯,他的社会契约理论的前提假设是竞争型的自然状态下人们为了生存而不得已让渡某些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他人之间形成较为和平的状态:(自然状态下的)生活是孤独、贫困、肮脏、野蛮而稍瞬即逝的,自然状态下的人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因此自然法教会人们自保的必要:法律和国家因此而产生,因为人们希望保护秩序和安全。在社会契约之下,我们必须放弃某些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例如杀害他人的自由)来创立一个秩序的社会。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中,保持和平是自然法的第一法则,而人们签订社会契约就是为了和平、秩序和安宁。之后,17世纪中叶的英国法学家约翰·洛克则在《政府论》中强调了保持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认为社会契约是维持有关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及享受其他一些私权(例如追寻幸福的权利,以及在市民社会的普遍的善这些价值目标)的必要前提。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先于自然法,而洛克的自然权利则产生于自然法,或者换句话说自然法代表着他所认为的理性。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现实背景是英国1688年的光荣革命,其产生的基础是对费尔莫(Filmer)《父权制》一书的批判。洛克的自然法代表着理性,是上帝的命令,表现了所有事物本身的性质,人人生而平等并且生而自由。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通过理性判断自己的事物,通过理性进行合作,洛克的自然状态并非如霍布斯的那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而是一种理性的状态。而为了建立规训的权力以及为了保护财产,人们加入共同体中,将自己置于政府的统治之下。每个人都让渡了自己的私权以进入社会或者公众,来实践自然法,保护自己的财产。这些都是通过每个人的同意而达成,也就是洛克定义的社会契约。而更稍后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则是指个人与社群之间签订的合意,它的基础是共同的意志或译为社会公意(the general will)。卢梭认为,一些自然权利是无法被移除的,但通过对立法机关授予共同的意志,法律可以合法地侵犯某些自然权利。如果政府代表着共同意志,那么它几乎可以做任何事。[16]可见,社会契约论本身也分为三条脉络: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认为社会契约是避免战争竞争状态的和平契约;以洛克为代表的,认为社会契约是保护私有财产的理性选择;以卢梭为代表的,认为社会契约是社会公意的体现。不同的社会契约理论或者认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和平契约(如霍布斯的理论),或者认为个人与社群签订契约(如洛克、卢梭的理论)。
个人与他人以及个人与社群之间的关系因此成为理解社会契约论的关键问题之一。而这也是理解公众参与正当性的关键问题之一。自由主义往往和个人主义联系在一起,而社群主义则是论证公众参与正当性的重要依据。在社群主义理论下,并不存在原子的个人、孤立的个人,社会中的人都与他人直接间接地发生联系,不存在完全不与他人或社会交往的个人,因此,理解个人在家庭、某个共同体以及社群中的身份地位非常重要。中国儒家传统中的三纲五常其实讲的就是个人与他人以及社会是如何在儒家伦理下组成各种交往关系,由不同的关系遵循各种交往规则。如果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现代社会人们在社会中的交往理性,则应当同时关注个人与他人,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甚至更重要的是关注后一种关系而非前一种。如果是强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协商,那么平等就是首要的价值。平等的身份是签订公平契约的前提。但如果我们回忆一下亚里士多德的经典提问“怎样才算是正当的生活?”,以及芝诺·班考夫斯基在其代表作《法律之爱》中对法律与爱之间可能存在的相互关系的论证,答案可能就不那么简单:如何在规则之下自由生活,同时又是正当的生活?[17]英国当代法理学家杰里米·沃顿为多数人的决策进行论证,他的观点相近于重申了功利主义的自由主义学说;而哈耶克和卢克·维根斯(Luc Wintgens)则倾向于为康德式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学说辩护。
在此简单回顾一下西方有关社群主义的理论。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包括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阿拉斯代尔·麦克银泰(Alasdair MacIntyre)和迈克尔·桑代尔(Michael Sandel)在内的哲学家都对自由主义学说提出过质疑。他们显然都受到黑格尔哲学的影响,认为人的社会属性以及道德与每个社会习俗之间的紧密关系是理解人性的关键。他们也吸收了亚里士多德的道德生活的理念,这些社群主义哲学家将善与人的目的性相结合,认为人的目的性反映出一系列道德品质。
个人主义者关注个人和人权,但社群主义者则认为我们不可能脱离社群的共同的目的来讨论政治制度的安排,也不应当脱离市民、共同体生活的参与者这样的角色来考虑个人。[18]个人始终处于社群之中,因此个人主义论者所秉持的基于个人权利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由理论是不完善的。在《自由和正义的局限》一书中,以及在其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批判中,桑代尔指出自由主义理论的一个误解是将个人从社群中抽离出来进行讨论。麦克银泰也指出自由主义中的个人缺少对其社会身份的认知。[19]社群主义者认为个人不仅仅是由社会塑造,也同时是在社会中不断成长变化的。(www.daowen.com)
正是由于个人产生于社会之中,被社会塑造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生自身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往不仅仅是理想,而是真实事实。参与式立法不仅仅是一种理想模式的立法,它也是对真实世界中人们相互交往、相互依赖生存的一种复述和表达。交互式公众参与立法(communicative lawmaking)因此从来不是海市蜃楼,而是对客观现实的再现和理想化的表达。正因为与人交往、参与社会是客观存在的人的生存模式,保持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和途径就和人们参与任何其他社群活动一样是合乎自然的事,并非一种臆造或创新。应当鼓励和允许公众直接参与立法,因为协商民主的核心是理性的对话、论证和说服,而不仅仅是多数派原则和投票。通过充分沟通形成理性的合意。[20]因此,鼓励公众参与知识产权立法,不仅仅是因为这涉及公民个人的私权利,而是因为它关系到社群的利益,作为社群中的个人应当有参与的渠道。
除了宏观层面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构建,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鼓励公民民主参与也具有同等也许更为重要的意义:人们通过持续的、各种各样的参与行动,来影响、管理、控制与他们日常生活相关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各类事物。通过公众参与,知识产权立法不仅仅是静态的制度安排,更成为一种动态的行动过程和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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