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知识产权立法决策的操作层面,指的是除国家战略层面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和政策之外的所有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从逻辑上说,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既包括国内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也包括参与国外相关知识产权的公约、条约、协议等规则的签订,也就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两方面的内容。
从国内法来说,知识产权法和其他国内法的区别在于,它并不像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劳动法等法律一样密切关系到每个公民的权利,其主要涉及的是知识阶层、科技文化以及相关贸易方面的人群的利益。普通公众,社会底层民众,难以获得知识产品或者不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他们是否需要参与到知识产权立法中?如果不需要,立法的公众参与是否还为他们保留参与的渠道或途径?如果不保留,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基于立法效率的考虑。如果保留,理由何在?而国际法中的公众参与就更加困难了,普通公众如何参与到国际条约的协商活动中?如果没有必要参与,或者如果没有参与的现实可能性,公众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就不是一个真问题。(www.daowen.com)
在本书导论部分曾经介绍过公众参与理论中的赋权阶梯和利益相关人权力矩阵。在公民赋权阶梯中,可以看到公众不参与的情况下,公众只能得到少量信息、可能形成假意咨询和公民炒作。而在公民控制这个极端,不适合立法的现实,因为现阶段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实现由公民控制立法活动,也不应当鼓励公民直接控制立法。在公民参与中,可以产生有效的咨询、获得高质量的信息、合伙合作等积极的后果。传统的公众参与理论将公民与立法者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两者的权限被视为此消彼长、一方决策一方接受这样的单向度、不可逆的过程,也就是权力之间的一种零和博弈。但公众参与并不必然意味着减少或削弱决策人、代理人或专家的作用,而是在增加公众参与的同时,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即形成一种正和博弈的局面,对传统决策人、代理人、专业人士而言也是有利的。但并非越多的参与就越好,正如导论中对于利益相关人权力矩阵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权力和参与之间可以视为一种连续的关系而非一系列彼此断裂的层级。对于混合型决策,利益相关人既有较高的标准性权力,又有较高的操作性权力。反过来说,只有既参与标准性权力的使用(即上文所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又参与操作性权力的使用(即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才能算是完整意义上的参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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