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28]关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应当与利益联系起来,通过利益衡量理论进行解释。[29]这实际上是将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的理论结合起来作为知识产权立法的背景理论。简单来说,利益法学是对目的法学的发展,因为法律规范的训诫内容不是通过单纯的数字计算来实现社会整体福利,而是通过容纳并调和利益冲突的方式完成。法律是利益的产物,并且反过来又界定利益。根据目的法学,司法人员需要确立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而利益法学进一步解释说,立法者本身的工作是对相互矛盾的生活利益关系进行界定。[30]立法者通过立法直接将现实利益上升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宣告某种利益为非法利益,明确用法律规范予以取缔或禁止,或施以一定比例的负担使某些利益主体的利益有所减损,或设立对权利的限制,或对需要保护的权利进行排序,或设置对某种权利相应的抗辩的权利,总而言之是对利益进行具体化的排序、衡量、调整的过程。[31]
利益法学(interessen jurisprudenz)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的社会法学的一个分支流派。该理论强调法官应该注意各种利益。利益法学所主张的利益包含多重含义,根据不同的语境可解释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也可解释为更加抽象的社群利益,还可泛指包括物质和精神在内的利益,例如公平、正义等。[32]利益法学的渊源可追溯到耶林的目的法学。[33]但利益法学真正创始人是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被表述为是实用法学的一种方法论,它要确定的是法官在判决时应该遵循的原则。[34]利益法学派是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庞德的社会工程(社会利益)说、日本的利益衡量理论以及之后的评价法学都对利益法学的基本论题有所承继。[35]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的变迁反映了人们对立法的认识从静态的法律条文到更加注重动态实践,从旧时代法学那种不关注生活及其需要,只关心概念体系的态度,转变为关注社会整体福祉,关注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立法的新时代法学。利益法学开启了第二波法律全球化浪潮,它在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实现了法学方法和法教义学之更新;在美国则影响产生了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实用主义、工具主义等的发展奠定基础。利益法学推动了法范式之转变,法律的发展从形式主义向社会利益衡量转型。
从利益法学的视角看利益和立法的关系可以得到以下结论:首先,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利益是立法的动力因。利益决定法律规则的创建,具体的命令或规则建立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的互相作用之上,是这些对立力量达到均衡时的结果。其次,利益也是立法的目的因,法律是保护利益的手段。第三,具体的命令或法律规则又决定着(新的)利益(冲突),立法总是对一个充满着利益的世界的镜像反映,同时又是对各种利益(之间关系)的一种固定方式。从利益法学的视角来解释立法,更加强调法律要从生活需要和利益状况出发来进行解释,依据利益进行调整。相比于功利主义和目的法学而言,利益法学的考量愈发具体化。命令的形成要从具体、真实生活的观念出发,最终是为了通过判决来继续塑造具体的生活。[36]
利益最大化是法官裁判能很好促进的重要价值。[37]法官在锚定立法者对利益(资源)分配的意图时,因为了解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整个社会的福祉,因此在裁判时同样秉承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资源有限的世界里,经济学家将“效益”作为公认的价值,进行资源的有效分配。法律活动也可以视为是对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利益最大化借鉴了功利主义的核心命题:法律(应当)是为了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用利益来代替功利主义学说最初的幸福,用了更接近经济、数学的客观考量标准,更加具体化,相比衡量幸福而言衡量利益也更加易于实践操作。
将利益法学与目的法学结合起来看,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某种程度的利益均衡状态。[38]这一利益衡量的具体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之后由梁慧星教授于90年代介绍到我国的民法理论。[39]它的实质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与概念法学不同,它不单纯依赖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推理,而是通过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与经过法官解释过的法律条文一起,对具体案件进行判决。但衡量利益是一种主观行为,它在解释法律时更自由和弹性,也因此可能导致武断的判断。根据不同的语境,利益的层次结构可以被分为个人的具体利益、集团利益、(法律)制度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层次。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应当照顾到具体的利益,同时对社群利益和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在利益法学的观点下,立法活动也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立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公正地分配不同的利益。法律条文体现着立法者对社会上现存的利益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的综合平衡的结果。(www.daowen.com)
知识产权法所力图调整的利益包括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知识和信息传播者的利益,以及其他能够从知识产品获益的人的利益。由于最后一种利益的受益人不特定而且数量广泛,一般也被简化为社会公众利益。具体而言,著作权法试图协调作者,作为邻接权人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权利主体的利益,以及其他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专利法试图协调发明者等专利权人以及其他人(例如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商标法则在商标专用权人、消费者、商标权人以外的生产者、经营者等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商业秘密法的目的则是协调商业秘密所有人和潜在的市场竞争对手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总而言之,知识产权立法旨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所有者、需要合理利用知识产品的社会公众、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建构平衡的框架。
例如著作权法是在智力产品所涉及的多种互相竞争的利益之间,即在创作者的利益、该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总体利益之间寻求妥协。专利制度在给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保护,可能激励创新的同时,也可能因其创设的权利垄断局面造成知识壁垒,阻碍科学、技术、文化的迅速扩散,可能减缓整个社群对新技术、新知识的学习速度。专利制度的设置也可被视为社会向创新者购买创新机密的一种契约,信息公开和权利专有则被解释为契约的对价关系。[40]而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同样如此,是在具体而特别的权利人的利益、更加广泛的群体利益以及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整个社会福祉之间进行协调。
基于利益法学发展的利益平衡理论体现了法律实用主义。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实用主义的操作方式是根据时代需要对不同层次的立法目的进行排序、优选和取舍,有的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目的更强调具体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才是兼顾公平。有的时代则将社会公众利益置于优先位置,其次才是兼顾个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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