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目的法学解释下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目的法学解释下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耶林的目的法学来解释知识产权立法目的,可以发现立法者根据时代需要,在这种二元结构的立法目的上进行权衡和协调,选择更偏重保护的一面。对于司法活动中法官对知识产权法立法目的的解释,我国学者有两派针锋相对的观点,即自由解释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秉持法定主义的观点认为,如果法官真的碰巧在审判活动中发现了现行知识产权法制度无法加以规范和涵盖的新知识产品,也应当依据法定主义原则,不认定为法定的知识产品。

目的法学解释下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耶林法哲学理论的核心概念是目的,将立法目的从法学研究中凸显出来,假设人们是根据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法律,强调立法者的意志、意图、意识等主观方面,否认历史法学派中有关法律只是非意图的、无意识的、纯粹历史力量的产物的观点即否定法的客观生成论观点。在其重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他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20]在耶林的目的法学中,法律同语言一样,表现为超越目的和意识的某种有机而内在的发展。[21]如果从拟人化的国家角度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意志。关于目的,是与原因不同的概念,目的相对于意志而言,它指向未来,而因果主要是指物质世界运动和联系,指向过去。但有时候,耶林将目的和驱力(即亚里士多德四因说中的动力因)相混淆,认为世界的驱动力量不是原因,而是目的。[22]耶林法学中,立法的动力因即目的因:透过利益之结合,利己动机能够服务于利他目的。立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持生存目的:生命维持的目的产生了财产,而财产促成对未来的保障,法律则是这两个目的结合之下的产物。不同于个人生存的目的,法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存在[23]由于相信立法者的活动是有意识的和系统的,即维持整个社会存在的目的,因此有目的的制定法的活动就是法学家应当着重关注和解释的现象。

用耶林的目的法学来解释知识产权立法的直接目的,即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生存目的,最终目的是有利于整个社会存在,即通过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从耶林的目的法学来解释知识产权立法目的,可以发现立法者根据时代需要,在这种二元结构的立法目的上进行权衡和协调,选择更偏重保护的一面。

具体而言,在著作权立法中,直接目的是为了作者更好的生存目的。另一方面,最终目的则是激励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促进整个社会的知识共享。著作权立法一方面是确认少数人(比如作者)已经存在的权利,同时也在创设其他人(与作者无关的人)能够分享和使用作者智力产品的一系列新的权利。例如,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写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这就是立法的直接目的。而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就是立法的最终目的。

同样的,专利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保护发明者、创造者更好生存的目的。另一方面,最终目的是通过正向激励人们的发明创造,促进技术信息的传播,以及抑制社会资源浪费如重复研发活动,从正、反两方面促进整个社会福利的增长。比如我国《专利法》第一条写明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指出了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最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即造福于整个社会生存。

再比如,商标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即保护商标权人的生存目的,最终目的是要保障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利益,因此商标法立法也需要在两种目的即商标权人更好的生存和整个社会存在的利益之间进行协调。例如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写明的直接目的针对商标专用权人、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该立法语境下可解释为整个社会存在的目的。(www.daowen.com)

从我国的这三部法律的第一条文本都可以看到,立法的直接目的都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为目的,同时强调鼓励创作、传播、发明等权利,兼顾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是促进整个社会的知识产品和文化的繁荣发展。从立法文本可以看到立法者对于知识产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目的的保护和牵引,而不仅仅是对已有的权利的确立而已,并且存在多种利益,立法目的是在兼顾多种利益下,以促进全社会福利为最终目的。在具体情况下,应当在多种利益下进行权衡,不能简单僵化地选择某一方利益。

还有一种与耶林的目的法学不同的有关立法者目的的学说,即从法官的视角解释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法解释学观点。对于司法活动中法官对知识产权法立法目的的解释,我国学者有两派针锋相对的观点,即自由解释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自由解释的观点认为应当对立法目的进行宽泛的解释,即容许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规则,适用民法等传统法律制度的原则进行自由裁量。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梁慧星教授对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著作权案作出分析后指出,在私法领域法官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并作出结论说法官应当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新型案件进行裁判。[24]易继明教授在2005年也撰文表达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25]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对立法目的应当进行严格的解释,不允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通过自由裁量而创造性地立法。因认识到知识产权立法活动的重要意义,学者提出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强调任何人不得在制定法之外创设知识产权,因为先有法律,后有知识产权。[26]知识产权与宪法和人权法中法律和权利是基于某些自然权利的确认有着明显区别。秉持法定主义的观点认为,如果法官真的碰巧在审判活动中发现了现行知识产权法制度无法加以规范和涵盖的新知识产品,也应当依据法定主义原则,不认定为法定的知识产品。[27]即便它们符合德拉霍斯所说的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某种优势,根据法定主义原则,也并不当然构成法定的知识财产权利。这类无法达到现行知识产权法定要件的知识产品应当被视为是立法者基于立法最终目的(即促进整个社会福祉),有意留给公众。

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是对立法者权威的再次肯定,基于的理由在于立法者是通过多数票原则对各种利益进行了权衡,法官应当尊重这样利益权衡之后的法律。如果以耶林的目的法学理论为背景理论,那么应当认识到法律的目的不仅指向整个社会福祉(因此区别于立法的直接目的即对特定人群特定权利的保护),也指向未来(因此区别于立法动力因、法的历史生成说、法律渊源说等理论对于历史的不断回望)。目的论是为了指引人们将来的恰当行为,因此不应当拘泥于返回到立法者当初的原意——实际上由于立法者众多,也无法完全还原立法者真正“唯一”的原意。因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法官来推定法律在当前案件中最合适的立法者意图,是对目的法学理论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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