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开始研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自然法理念以及中世纪经院哲学中关于自然法与人法关系的理论,探讨知识的本质、知识产品的财产属性、创作的社会意义等问题。例如泰阿泰德定义下知识就是感觉。而苏格拉底则辩驳说知识必定是某种异于感觉的东西。[1]认识只是记忆,“学到知识不过是找到我们原有的知识”。[2]在这类观念中,知识是人们能够共同体验(感觉经验)或认识(理性发现)的东西,与其说是个体创作出了知识产品,不如说是个体表现出某种众所周知的东西,因此在古希腊哲学观念下的知识产品的本质属性是公共产品,但只有精英、专家、哲学家能够准确地把它表达出来,众人只是模仿和接受(那些本应存在于他们记忆中却不被他们理性认识的东西)。但研究知识产权立法问题,则应当从近代功利主义法学渊源开始。知识产品的公共属性已经随着近代国家的形成逐渐让步于私有属性,与之相对应的,是不再认为知识是天赋的观念,而是更加强调后天(社会、文化、教育)的获取。[3]在这种观念下,由于知识是可获取、可继承、可传递的,可以具体化的(知识产品),所以它也可以并且应当有具体的价值。知识产权也与近代以来科技的发展紧密联系,知识的成果(fruit of knowledge)不再仅限于被发现的感觉、被表现出的经验、被认识的理性,而是迁移为智力活动的产品(财产权利)(intellectual property)。智力活动的成果被法律确立为私有财产被保护,人类共有的创作本能通过财产形式被私有化保护,这与近代以来各民族国家通过效用(utility)机制促进共同体发展的历史息息相关。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G.诺思通过大量实证分析后指出,近代以来欧洲各民族之间出现不同增长率的原因可以从每个国家建立的产权的性质中找到,他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一书中指出:在这两个成功的国家里(指最早进行产权改革的荷兰、英国),所建立的产权激励人们更有效地使用资源,并把资源投入发明与创新活动之中。[4]这一根本变迁也与产权理论从实物到权利、从有形到无形、从人与物的关系到人与人的关系的转变一脉相承。[5]
我国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现了功利主义的观念,也能够用目的法学的理论以及利益法学中有关利益平衡的理论进行解释。本书认为,这三种理论有内在一致的脉络:它们均指向“法的目的”解释。知识产权立法活动的目的和其他法律创造活动的目的一样指向未来,整合和分配资源,平衡以及促进权利人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功利主义法学、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这三种理论实际上互相关联,有内在一贯的理路:功利主义法学认为,通过创设和保护知识产权以增进社会福利。目的法学认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包括直接目的(即保护具体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最终目的(即整个社会对知识产品的有效利用)。目的论是对功利主义思想的具体化表达,立法的目的指向功利主义所强调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利益法学则是对功利主义法学、目的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利益法学用“利益”替换功利主义学说中的“福利”或“幸福”等概念,相较于功利主义法学而言增加了更客观且具体化的考量标准。利益法学认为,只有通过调整不同层次的利益,才能实现均衡(即立法的最终目的),利益均衡即是实现整个社会的最大福利。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种学说下的“法的目的”解释均为一元论的解释,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真实生活时难免沦为教义论。我国当代知识产权立法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实用主义策略。它继承了功利主义的核心内容,强调效用的真理观,考虑法律在社会运行中的实际效果,解决实际问题是它最重要的考量标准。实用主义学说则能随时代发展提供灵活的解释,其多元选择策略能为未来知识产权法所面临的不确定性难题提供新的解决思路。(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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