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体例、立法模式进行专门探讨的文章较少。现有的研究讨论了以下几类立法模式:有关单独立法还是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部分的立法模式;关于主动立法模式以及被动立法模式;关于法律移植和本土化所导致的超前立法和高标准立法模式。
关于单独立法还是融合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吴汉东教授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一文中分析了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间的关系,以意大利、荷兰、俄罗斯以及越南等国的民法典范式进行具体分析。吴汉东教授指出,有的国家的民法典并非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如意大利);有的国家的知识产权难以融入其民法典体系(如荷兰);有的国家的立法并非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如俄罗斯);有的国家的立法对新兴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也没有回应或无力解决(如越南)。[1]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体例是民事特别法,吴汉东教授倾向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单独立法,在参与了2002年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民法典草案讨论会之后,他提出:结合我国当时的立法现实,我国的立法选择宜将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性规定相结合。[2]
关于立法的被动模式、主动模式: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经历了从被动立法期、被动调整期、适应期到主动期的发展过程。[3]总体而言,西方发达国家是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者、主导者或者主要的裁判员,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则是规则的接受者、参与者。在以往的立法过程中,中国对国际立法的被动接受多于主动参与。在进入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后中国开始以更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法规的制定。[4]中国应当充分利用国际公约规定的弹性条款和开放性条款,增加我国对国际公约制定和解释中的话语权,应当作为主体主动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成为“游戏规则”的共同制定者。
关于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问题:在我国的其他立法领域,虽然也存在借鉴和移植,但总体而言是以渐进的形式推行。但知识产权立法领域,则显现出一种突变和超常规的方式,是一种应对世界新秩序和中国未来定位的积极回应。[5]与国内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具有超前性和高标准的特征。超前性是指,在立法之初法律超过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属于通过立法推动社会发展的实例。高标准是指,相对司法和执法水平而言,立法标准明显偏高,立法强度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执法和司法水平相对落后。与国际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低。[6]应当看到西方国家法律文化的“帝国主义”倾向,在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执法中融入中国传统文化的“重义轻利”等积极因素,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7]
从立法学的角度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较为庞杂,而我国学界目前尚无对知识产权法体系的清晰的梳理。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全书(含司法解释)》,自改革开放至2017年6月期间公布的现行有效的全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共292部法律文件。[8]将其按照综合、著作权、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等八个类别进行分类后得出:综合类30部,著作权类43部,商标类109部,专利类54部,反不正当竞争类8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责任类8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类8部,其他类32部。
表2-1 知识产权立法统计
续表
注:根据2018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全书(含司法解释)初步统计:292部法律文件。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法律位阶的分类,我国法律分为六个层级,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法律的制定机关和程序。如果加上国际公约类和司法解释类,则一共八个层级。因此,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又可以将上文统计的292部法律文件分为以下几类表2-2。
表2-2 知识产权法的位阶
(www.daowen.com)
续表
从上述分类可见:知识产权立法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和规章,占全部法律文件的约70%,其中行政规章占全部法律文件的约60%。
图2-1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数量分布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涉及的立法机关主体较多,国内立法涉及了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局、科学技术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等在内的三十多个立法主体机关,和其他法律部门较为单一的立法主体比较起来,知识产权的立法主体层次多、数量多、较为分散。
表2-3 知识产权法行政规章立法主体和数量分布分析
续表
注:以上有几个部门共同立法的情况,在计算所涉及相关立法主体时分开计算,但在计算法规数时合并计算(不重复计算)。
通过表2-3统计分析可见,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规章的立法主体中,主要立法主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的立法主体),所立法律文本93项,约占总数(177项规章)的52%;其次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立法33项,占总数的18%;再次是国家版权局,立法23项,占总数的13%;最后是原新闻出版总署(后改名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8年3月不再保留,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10项,占总数的约5%。以上这四个部门占国内知识产权全部立法主体(31个相关立法部门)的13%,但这四个部门立法总数(159项)占全部行政规章(177项)约90%,占全部知识产权立法(292项)的50%以上。因此,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最重要的立法主体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之外,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以及原新闻出版总署这三个部门。[9]
综上所述,我国最重要的正式的知识产权立法主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以及原新闻出版总署(现改建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这五大主体。[10]其中,从主要法规的立法数量上看,后四个部门为最主要的立法主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