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广告联盟的法律责任类型化

互联网广告联盟的法律责任类型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互联网广告联盟已被《暂行办法》正式纳入立法和监管体系之中,但是,实践中的广告联盟有很多形式,互联网广告联盟与大数据精准营销、付费搜索、自媒体、UGC等新型网络技术结合后,往往会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性质认定问题。

互联网广告联盟的法律责任类型化

目前,正值以大数据和互联网+为标志的第四次产业革命时期,随着移动互联网及客户端的普及,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产业的性质正在甚至已经发生根本转变。新旧产业融合之际,互联网本身已经不再是产业的“工具”,而正在成为产业的主体与核心。[1]传统广告业态与其他产业一样,在互联网+的过程中都在经历着转型和变革。互联网广告作为第三次产业革命的产物,在大数据背景下衍生出的广告联盟是新时期互联网广告的重要表现方式,预计到2018年,我国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新型广告联盟收入将达到整体展示广告市场的34.7%。[2]然而,我国对广告联盟的立法和监管却长期处于空白状态。直至2016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发布于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该法第13、14条和第15条分别从程序化购买、广告联盟主体界定和主体责任等三个方面系统地对互联网广告联盟形式做出了具体规定。尽管互联网广告联盟已被《暂行办法》正式纳入立法和监管体系之中,但是,实践中的广告联盟有很多形式,互联网广告联盟与大数据精准营销、付费搜索、自媒体、UGC等新型网络技术结合后,往往会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性质认定问题。特别是在媒体融合的大趋势下,媒体融合已经从终端融合、渠道融合,进入到了业态融合和商业融合的阶段。[3](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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