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使用了重要篇幅将网络用户权利进行了具体类型化,成为保护用户权益的网络广告基本法。
首先,用户知情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办法》第7条明确了网络广告的“可识别性”,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必须以消费者能够“识别”为广告的形式发布商业信息,这将有望终结网络上广泛存在的“软广告”和“引诱性广告”。
其次,保障消费者的安宁权。《办法》第8条明确了“弹窗广告”的合法性,不过,弹窗也要遵守两个条件,一是不能影响互联网正常使用;二是必须能够一键关闭。显而易见,这一条应该是工商总局在做出充分调研后加上去的,网民最为反感的就是那些总也“关不掉”的广告,本条的规定比较接地气。(www.daowen.com)
再次,保障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办法》第8条规定,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消费者点击广告,未经允许,不得在电子邮件中附带广告内容。“欺骗方式”的表现方式有伪装成好友通信信息、伪装成中奖信息、伪装成客户服务等等,用户点进去后实际就触发了广告信息。这种欺骗方式让很多用户深恶痛绝,相信《办法》将会杜绝这种侵害用户自由选择权的行为。至于电子邮件中的附带广告,《办法》没有一刀切式地杜绝,原因在于用户才是决定商业信息是否接收的主体,《办法》将选择权交给了用户,这无疑是尊重用户自由选择权的最好选择。
最后,保障了消费者的投诉权和举报权。任何人都有对违法广告的举报权利,不过,举报之后确定管辖权却比较麻烦。很多消费者在举报违法广告时,经常会遇到管辖不明的问题,无法确认广告主的真实身份,让举报和维权成本加大。《办法》第18条将违法广告处罚的管辖权变得更为灵活,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作为主要管辖部门,发布者多为媒体,相比广告主和经营者而言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减少了投诉成本。当然,广告主和经营者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也有权管辖,只要投诉到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它们都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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