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须澄清一件事——谷歌也不是“纯绿色”搜索服务。若谷歌是不赚钱的,那么其可能也没法研究出阿尔法狗来打败李世石了。谷歌的广告业务主要包括Ad Words和Ad Sense两大部分。Ad Words是在谷歌自己的网页上提供广告位。当用户在使用谷歌输入某一关键词时,谷歌会结合用户的地理位置以及广告商的出价高低,向用户推送契合度最高的广告,一般来讲被推送的广告为相关广告中出价最高的广告,有点像是百度推广。Ad Sense则是由第三方在其自己的网页上提供广告位,谷歌将契合度最高的广告投放到第三方提供的广告位上。广告业主会将一定比例的收益分给谷歌,有点类似于百度联盟。
根据美国互动广告局(Interactive Advertising Bureau,IAB)于2015年4月发布的《互动广告局2014年在线广告营收报告》,2014年,搜索引擎类广告盈利达190亿美元,在各类广告模式中排名第一,占全年总盈利的38%。在广告内容的投放上,医疗或者健康类广告占2014年全年总赢利的5%。可见,美国搜索引擎的广告收益还是不错的,特别是医疗健康类方面。
美国对互联网广告的司法态度是一个对新事物认知过程。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美国法院更倾向于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生产内容,仅是广告活动的传播者,因其不具有对广告信息的控制力而免除责任。在“Cubby v.CompuServe案”中,“CompuServe”是一个开发和提供计算机技术相关商品与服务的公司,其中包括“CompuServe”信息服务系统,其功能在于面向用户提供在线信息发布平台。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地位不是一个发布者而是传播者。作为传播者,只有明知或应知违法广告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作用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报刊亭或者书店”,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低于传统信息传播主体,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特别是在结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后,法院认为若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法控制信息的责任,那么可能会导致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损害。
但是在随后的“Stratton Oakmont v.Prodigy Serves.Co.案”中,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Prodigy”有一定控制信息的能力,所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案件核心问题依然是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是信息的发布者还是传播者。法院认为,该案网站对内容拥有一定控制内容和编辑的能力,因此,“更像是一个报纸而非报刊亭”,网络服务提供者最终承担了责任。但业内普遍认为法院让网络承担过多责任,不利于产业发展,质疑之声不断涌现。
问题:美国判断付费搜索过错的标准是什么
后来,为矫正“Prodigy案”对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不利影响,美国国会在《通信规范法》第230条规定了交互式计算机服务免责条款。《通信规范法》第230条(c)项规定:“如果信息是由第三方发布,则计算机服务提供商不应被认定为信息的发布者。”在第230条(c)(e)中进一步规定,任何州或者地区都不能另行规定与第230条不一致的法律,从而确保了第230条所规定的交互式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联邦与州的层面对于第三方发布的信息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时也是内容提供商时其才对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在确定谷歌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引流广告内容的责任时,美国法院考虑的主要有三点:一是谷歌到底是内容提供者(ICP)还是服务提供者(ISP);二是是否完成了基本的审核义务,例如,是否有虚假资质、商业性诽谤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谷歌是否事先应知或明知违法广告的存在。
后两点比较好理解,但是第一点谷歌作为搜索引擎怎么可能成为ICP呢?这其实说的是《通信规范法》“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时也是内容提供商时其才对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关规定。以谷歌为例,若相关广告内容就是谷歌自己制作的话,那就不是ISP了,而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
总之,美国法律和监管并没有任何对谷歌等相关公司对所引流的广告内容事先审核的义务,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考虑到技术抓取的中立性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因素。
说完了美国,再来看看法国和澳大利亚的相关判决。
问题:欧盟对付费搜索是怎么判决的?
“法国LV公司诉Google案”
裁判法院:欧盟法院
从2003年开始,法国有好几起与谷歌有关的付费搜索结果排名案件,分别为第C-236/08号案件、第C-237/08号案件、第C-238/08号案件,均上诉到法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申请欧盟法院做出预先裁决。这些案件中,“LV公司诉Google公司案”最为典型,即Google公司允许客户使用LV、LV仿冒等关键词展示客户的付费搜索结果,但在某些付费搜索结果中会展现LV商标,有些则不会。
欧盟法院审理此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的规定:
1.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方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①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②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方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www.daowen.com)
欧盟法院对谷歌版“百度推广”的判决结果是:不认为谷歌付费搜索属于广告,不认为谷歌应对虚假信息承担事先审核义务。欧盟法院的观点是:
(1)网络服务供应商在对广告商违法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2)LV等权利人认为,谷歌的付费搜索服务(Ad words)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而应属于广告。欧洲法院对此观点并不认可,因为“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义为通过电子设备处理和存储数据,应个人对接收服务的要求,提供一定距离以内的服务,并因此获取报酬;涉案的付费搜索服务符合信息社会服务定义中的所有要素,因此,付费搜索服务属于信息社会服务,而非广告。
(3)所谓中立是指该服务供应商的行为是纯技术,是被动和消极的,并且对其存储的数据不知情和无控制。谷歌付费搜索符合中立性原则。
(4)虽然谷歌公司的排名服务受制于报酬给付,由谷歌决定给付条件,或是谷歌提供主要信息给它的客户,这些都无法剥夺谷歌根据《电子商务指令》所获得的免责权利。同样,“选择的关键字与网络用户输入的搜索条目的一致性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谷歌明知或控制由广告商输入其系统并且储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数据”。所以,欧盟法院判决谷歌胜诉。
问题:澳洲对付费搜索是怎么判决的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诉Google案”,判决理由更加详尽。
裁判法院: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
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认为,谷歌公司没有制造涉诉广告链接中的“虚假陈述内容”,为得出上述结论,法院重点阐述了以下事实和法律问题:
(1)谷歌公司无法控制用户的搜索关键词和互联网中的内容;
(2)广告链接是由第三方客户创建或控制的;
(3)广告链接的内容以及触发广告链接的关键词都是由广告客户决定而非谷歌本身;
(4)谷歌在用户输入搜索请求时所自动匹配的广告链接,完全由广告客户选择的关键词和选用的广告内容决定;
(5)谷歌的搜索算法仅仅是整合用户和广告客户输入的信息;
(6)要求谷歌判断哪些广告是误导和欺骗性的是有困难的;
(7)尽管有证据表明,谷歌公司的部分员工在客户选择关键词时扮演十分积极的角色,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谷歌公司员工实际创建、背书或认可广告链接。
所以,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认为,普通的理性用户应当不会认为广告链接中的内容是得到谷歌公司背书和认可的。而且用户应当能够理解,广告链接仅仅是广告主通过谷歌的表达而已。因此,谷歌付费搜索也没有被认定需要承担审核责任或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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