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上一张相关既有判例的总结表格,附带案号,感兴趣的同学可以用百度搜索下。
国内付费搜索案件司法定性
续表
以上90多起判例中,认定百度推广属于搜索技术服务的有13件;认定百度推广性质不是广告发布者的有77件;认定百度推广具有广告性质的有两件。
让我们总结一下:不认为百度推广属于广告活动的判例占到总体数量的97%以上,认为百度推广属于广告性质的判例占到总体数量的2%多点。认为百度推广不属于广告活动的法院十几个,认定百度推广有广告性质的仅有一家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北京一中院在其余的判例中,也认为百度推广不具有广告活动性质。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是那个被称为“消失了”的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625号判决书)对百度推广属于广告性质的认定,也没有让原告最终胜诉,法院依旧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公众的通常认识”,都“不足以引人误解”,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田某某)对百度的诉讼请求。一中院这个判决的思路,与“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诉Google案”中澳洲高等法院很接近,都是以搜索引擎的技术和公众对搜索信息的理解为出发点的,最终也都是以搜索引擎胜诉告终,不同之处就是澳洲法院并没有对付费排行性质认定为属于广告。
问题:百度推广为何不是广告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绝大多数的法院都认为百度推广不具有广告活动性质呢?难道这些法院都是给百度洗地的吗?答案当然不是,百度推广法律性质不是广告的主要原因有三点:
第一,百度推广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确立的基本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产品的用途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侵权的目的,那么就不构成侵权”。这个原则被确立的三十年里,美国的复印机、刻录机、光盘、打印机、互联网、搜索引擎、P2P技术等新技术应运而生,极大地降低了创新的风险,促进了美国在工业3.0革命的跨越式发展。
百度推广也是如此,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推广的产品和服务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即便可能存在隐患和问题,这也如同“录像机不单能盗版,也能录制自己的生活”一样,不能,也不应被可能的隐患一概抹杀。当然,仅靠非实质性侵权用途作为抗辩还不够,还需要协同“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来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百度推广是否要为链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还要看其是否事先知道,或是否经过合法有效的通知程序。
在“魏则西事件”中,百度推广通过关键词链接的方式向涉事医院的网站进行了引流,事先依法审核过相关资质,在事发之前也没有得到相关人员或部门的通知删除要求,这对于每天抓取成千上万的搜索引擎来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能要求搜索引擎变身为“侦探社”,深挖每一条链接的真实性,这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适用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百度在“魏则西事件”中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
第二,百度推广不具有对信息的有效控制力。百度推广的原理,是基于关键词的选择,对用户的搜索需求进行引流。引流显示的链接页面,既不是百度制作的广告内容,也不是百度能控制的信息内容。传统广告发布者,例如传统纸媒、电视和广播,它们可以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因为发布平台就是自己,内容发与不发、发什么样的广告,或者什么时间发都是发布者自己说了算。百度推广则不是,所有内容均来自引流网站自身内容,什么人选择、什么时候选择、广告内容是否变化,都不在百度控制之内。因此,百度推广与一般广告发布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www.daowen.com)
“魏则西事件”中,广告发布者是涉事医院自己的网站,其内容的制定和选择都是广告主自己说了算,百度推广将选择的关键词用户引流至该网站,在审核完相关资质真实性后,引流至这个具有三甲资质的医院网站。该涉事医院网站的所有信息,均由广告主,即医院自己决定,百度既不能删减,也无法核实信息的真实性,而只能做到形式审核。或者,也没有必要实质核实,这是为何呢?连三甲医院都不信的话,那还能信什么医院呢?
这非常类似新闻真实性的问题。新闻报道中,因为及时性的要求,新闻机构往往没有办法做到百分百的接近事实真相。难道没法最终核实就不发新闻了么?还是等新闻变成旧闻再报道呢?当然不是。只要报道符合新闻真实的一般认识,不具有实质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便事后发现新闻报道与事实真实有差距,也不能追究当时报道者的责任。这就是法律在新闻报道对真实与效率的平衡。
同理,百度推广作为一种搜索技术,具有中立性原则,百度不具有对引流信息的实质性审核能力,只要尽到形式审查和遵守通知删除规则、红旗规则,那么,也就不能因噎废食,去阻碍正常的商业模式。实践中,若是要求搜索引擎对所有网站链接的内容真实性负责的话,那实际上就是抹杀掉搜索的效率性。
问题:谷歌到底有没有竞价排名
有人会说,谷歌也没有这样做,为何也能活得很好呢?其实,那是因为其对谷歌业务不了解,谷歌的AD words和AD sense对应的就是百度的推广和联盟两种服务,性质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包括欧洲、美国、澳洲在内的其他地方,一般不会将谷歌作为广告发布者看待,谷歌上面出现的虚假广告等情况,承担责任者都是广告主本身。当然,谷歌在2011年被美国监管机构以非法医药广告为名处罚了5亿美金,但这绝非是因为谷歌单纯地提供了在线排行服务,而是这起案件中,涉案人几乎没有任何“掩盖非法性的手段”便去违法卖药,谷歌没有尽到形式审核义务,同时,谷歌也被法院认为是“实际帮助涉案人利用信息来售卖药物”。
“魏则西事件”中,注册的涉事医院是三甲医院,这与谷歌这唯一一起罚款案涉事对象是截然不同的。若你有理由去怀疑一个三甲医院,那么,你应该就有理由怀疑任何信息源,好吧,你也就别做生意了。
第三,百度推广不符合广告活动主体资格。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将广告活动分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代言人四种类型。简言之,广告主就是为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受益者、广告经营者就是做广告的人、广告发布者就是发广告的人、代言人就是为广告“背书”的人。
百度推广不可能是广告活动中的广告主和经营者,前者是客户,后者则是链接网页的内容制作者,百度也不可能是代言人,那么,最接近的可能就是广告发布者了。百度推广到底是不是发布者,就要看推广中百度能否决定引流页面的内容、发布时间和发布方式了。
问题:百度为何不能事先固定引流广告页面?
如前所述,百度没有办法决定几乎所有的推广广告内容。即便百度在推广时先设定一个程序——先对引流页面进行实质性审核——在确定没有问题后提供链接的话,也没有办法控制实际传播途径。因为百度审核后的页面修改权和修改时间还在被引流页面控制者手中,百度没有办法做到实时监控。那么,能否要求百度做到实时监控呢?那就必须要求推广页面在做出任何改动前,都需要得到百度的首肯。毫无疑问,这是不现实的,即便百度能做到,那也是侵害了表达自由权利,没有人有权在别人讲话前先审核讲话内容,即便是有人有权,这个人也不应该是百度。
“魏则西事件”中,百度仅做到了对涉事医院的形式审核,若要做到实质审核,就必须结合对引流页面的实质性控制,即没有百度同意,涉事医院的所有宣传都不得更改。这当然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也是违反表达自由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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