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琼瑶诉于正案的反思及优化方案

琼瑶诉于正案的反思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4年4月15日,台湾著名作家琼瑶致中国广电总局的公开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琼瑶在信中反映了内地编剧于正涉嫌抄袭她作品的情况,并请求广电总局停止涉嫌抄袭节目的播出。“琼瑶告于正”事件再次曝光出我国编剧行业中广泛存在的“剽窃”之风。如果该局查证属实,有权依法停止涉嫌剽窃剧集的播出,或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罚款。但是,出版广电总局的行政权属性,不能支持对琼瑶本人的民事赔偿。

琼瑶诉于正案的反思及优化方案

2014年4月15日,台湾著名作家琼瑶致中国广电总局的公开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琼瑶在信中反映了内地编剧于正涉嫌抄袭她作品的情况,并请求广电总局停止涉嫌抄袭节目的播出。

“琼瑶告于正”事件再次曝光出我国编剧行业中广泛存在的“剽窃”之风。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作品一经完成即取得版权,任何人不得非法抄袭和剽窃。既然法律早已有规定,为什么剽窃之风依旧流行呢?

首先,编剧行业中抄袭和模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被法律所禁止,后者则被法律所允许。如何确定抄袭和模仿,在法律中没有明文确定的规定条文,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思想,抄袭是机械化的复制行为,而模仿则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在同一题材编剧中,后剧对前剧情节、主题、背景等素材的模仿,在实践中都不宜认定为抄袭。

传统版权领域中,剽窃最典型的特征是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这一点在编剧行业中却可以轻易回避掉。编剧可以通过改变人物名字、作品名字、作品时代、背景或叙事方式等方式来模糊剽窃与模仿之间的界限。这也是为何编剧市场中多有剽窃之风,却很难追究抄袭者责任的原因之一。

然而,作品的主线却是作品的灵魂,一旦前剧的主线被高度“模仿”,那么,后剧就可能无法以“雷同巧合”或“模仿”做出抗辩。琼瑶公开信列举出来的证据显示,于正的编剧因主线高度吻合,因此,他可能无法使用“模仿”或“巧合”进行抗辩。

其次,版权维权成本过高,过程过于复杂也是编剧行业剽窃“蔚然成风”的根源。版权官司难打的理由就是证据难以确定,尤其是对编剧这种特殊行业。权利人一般只有到剽窃者编剧作品拍摄成影视剧“生米煮成熟饭”后才有可能发觉。

编剧剧本并不会对外发表,与之前作品缺乏“点对点”的比较,证据确定的难度非常之大,即使可以确定下来,也会因为影视剧已经播出而丧失了最佳维权时间。所以,我国版权维权过程太过漫长也是琼瑶选择直接致信行政管理部门,而非诉求法院的原因之一。不过,琼瑶向广电总局投诉是否找对了主体呢?广电总局在2013年已与国家出版总局合并,称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著作权的管理和监督是改组后的总局主要职责之一。如果该局查证属实,有权依法停止涉嫌剽窃剧集的播出,或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罚款。但是,出版广电总局的行政权属性,不能支持对琼瑶本人的民事赔偿。所以,琼瑶如果想要得到进一步民事赔偿的话,或许最后还是要走诉讼的道路。

相比英美法国家,在版权维权领域中,诉前禁令是维权者经常请求法院采取的一种行为,这种方式要比我国法院审理后裁判生效的效果好得多。只要维权者有足够的证据并提供一定保证,法院就可以下达禁令,阻止涉嫌剽窃的作品的一切发行渠道。在编剧行业中,一旦禁令下来,涉嫌剽窃的影视剧不管事先花了多少钱拍戏,也不管制片方是否知情,都需要在法院查明或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才可以继续播出。如此一来,剽窃的违法成本就会变得很高,这也是英美法国家编剧剽窃行为很少的原因所在,也是美剧、英剧傲居世界前列的根本原因。

申请禁令的做法可能对制片方太过不利,不过,从长远看,只有从根本上杜绝剽窃,才会真正鼓励创新,编剧行业才会真正成为提高电视剧质量的顶梁柱。

[1]《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中国新闻网等媒体虚假失实报道查处情况的通报》(新出厅字[2013]121号)。

[2]党君:“新闻真实的法律‘底线’——试论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与统一”,载《新闻世界》2012年第4期。

[3]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4]“死亡博客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

[5]参见无锡首例博客侵权案[2008]、武汉首例博客侵权案[2007]。(www.daowen.com)

[6]普通链接,又称“外链”,即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的链接;而深度链接,又称“内链”,即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

[7]杨立新:“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23日。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

[9]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10]参见比特网(China Byte)2014年6月24日的相关报道。

[11]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1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

[13]《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

[14]朱巍:“网络侵权双重身份论”,载《新闻法制传播》(第2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5]参见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第114~124页。

[16]马秋枫:《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

[17]《新京报·社论》2014年6月5日。

[18]杨立新主编:《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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