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背景下正确适用侵害版权法律规则的方法

互联网背景下正确适用侵害版权法律规则的方法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网络侵害版权相比传统版权法而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网络侵害版权认定需要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首先,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已经公开发表。其次,合理使用不得侵害版权人的人身权。转引与转载不同,转引是典型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二个层次,是判断网络侵害版权主体是谁。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网站是否适用红旗规则。

互联网背景下正确适用侵害版权法律规则的方法

如前所述,网络侵害版权相比传统版权法而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网络侵害版权认定需要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首先,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已经公开发表。网络背景下的公开发表既包括在媒体发表、发表后的转发,也包括在自媒体平台上的发表,以及由权利人上传至自己的公开网络空间,当然不包括电子邮件、点对点的文件传送,或者由权利人注明不得转载或使用的字样。

其次,合理使用不得侵害版权人的人身权。网络技术和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被篡改的可能大大增加,包括标题的修改、内容的歪曲删减、作者署名的篡改、配图等歪曲修改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版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完整性”,不仅指内容,还应包括标题等可能影响作品品质和性质的主要部分。

最后,网络点评、评论、转发等情况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转引与转载不同,转引是典型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可以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见,网络点评原文而转引的法律性质源自法律的明文授权,而转载则更多地来自网民相互分享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转载既然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那么该行为就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转载必须注明原出处,并不得侵害版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不得擅自篡改作者名字、不得擅自变更作品内容等。转载行为须是无偿行为,如果擅自将版权人作品拿来换取其他经济利益,那么这个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某些纸媒将微博整理发表的行为,必须得到版权人的授权,而且需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就不是善意的转载行为,而是侵害版权的盗窃行为。如果博主在作品中注有“不得转载”的标记,那么其他网民就不得转载,否则版权人有权诉请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层次,是判断网络侵害版权主体是谁。

网络版权侵权中,网站有“双重身份”。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ICP)之时,例如,网站发布的信息、推送的信息、转载的信息、提供深度链接的信息等情况,网站就是版权侵权主体,承担与传统媒体一样的责任。

当网站作为服务提供者(ISP)之时,网站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确定网站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版权人是否经过“通知删除”程序。一般来说,避风港规则是网站承担责任的前置性规则,即版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的过程。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网站是否适用红旗规则。

网络版权领域对红旗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中,该司法解释将七种情形作为网站可以“不经通知”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www.daowen.com)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其中第一和第二种类型需要法院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其余种类型可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第七种类型主要包括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情况。法院辨别标准主要依据网站是否对侵权内容有过干涉、编辑、推荐,并结合网站是否对侵权作品获利的情况综合判断网站在侵害版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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