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版权领域中,侵权行为和侵权类型非常明显,按照侵害版权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构成都比较清晰。在网络技术时代和版权数字化时代,传统版权保护从理念上和侵权模式上都出现了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到了版权法律规制的适用问题。
(一)网络时代版权在保护理念上的变化
从严格意义上讲,版权属于英美法的称谓,著作权属于大陆法的称谓,前者更侧重于财产权的保护,后者则侧重于人身权的保护。美国最初将版权法侵权与隐私权放在一起,认为对版权的侵害就是侵害了权利人对自己作品的处分权,属于侵害自由范畴。后来,随着美国版权法的发展,越来越偏重于版权财产权方面。该国立法原因在于,版权保护根源在于鼓励创作,鼓励传播。因此,美国版权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传播,强调有偿传播模式,强调尊重合同契约的传播形态。然而,欧洲大陆法国家则认为,著作权属于人身权的成分更大,作者本人拥有控制出版和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因具有浓厚的人身性而不能被“推定许可”,或者被事后金钱补偿。
这两种立法模式对中国的影响都很大,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美国式版权模式更具有得天独厚的优越性。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使得传播更自由,自媒体的本质就是传播的交互性,版权法如果限制传播自由,可能造成表达方面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国实践上对网络传播权的认识偏向于版权契约,既包括事先的,也包括事后支付报酬的认可。这也为我国自媒体传播发展创造出了好的平台环境。
传统版权收益问题比较简单,即使用收费模式。这种模式毫无疑问是解决版权收益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不过,在网络时代却发生了新的矛盾。现今网络经济模式是典型的免费模式,用户并不向网站交纳任何服务费用。网络公司的盈利渠道从直接收费经营转化成以广告收入和精准营销为主的盈利模式。在版权付费领域,如果继续强调直接付费模式不仅不会保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伤害到版权人应有的利益。在互联网免费模式背景下,现阶段广泛存在的网络版权模式也由收费模式转变为提成广告收益模式。依据用户观看、使用作品时间和期限,对所产生的广告收益进行利益分成,由网络传播者与版权方同时分享广告收益。这样做的好处是,版权人更加注重传播效果,作品更有利于传播和分享,同时,网站也不用事先支付版权费用,二者权益兼顾,适应了网络传播方式。
(二)网络时代侵权模式的复杂性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移动互联网络技术的革命,网络出版物逐渐在传统出版领域异军突起,成为新时代文化产业传播的主力军。平板电脑、移动手机、各类电子书和pad已经成为网络传播的新载体,从而催生了纸质出版物的数字化演变过程。数字化的出版物绝大多数都来源于网络出版商,相比传统图书有着很多天然的优势:比如携带方便、更新快捷、检索查询简易、阅读效率更高、共享评论即时等。同时,网络出版物又存在很多与生俱来的法律瑕疵,需要额外立法加以解决:
第一,网络出版成了侵害版权的重灾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汇编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多项财产权和人身权。在传统出版领域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监督是可以预期的,因为只要控制了出版源头和传播市场就可以完成防范工作。网络出版则不同,因为载体的数字化和网络的虚拟化,版权人无法控制作品的传播和复制,甚至在自己被侵权后,都无法查清侵权作品的真正源头。这就给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方面,他们擅自将没有获得版权许可的作品作为资源放到客户端上,以供网民下载或在线使用;另一方面,他们将作品随意署名,擅自修改和汇编,用“换汤不换药”的方式达到非法侵害版权牟利的效果。这些比较传统出版“非典型”的侵权做法,已经充斥着正在发展的网络出版市场,严重影响了我国版权市场的合法秩序。从1999年“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的中国第一起网络出版侵权案开始,到现在网络版权纠纷已经代替传统版权纠纷,成为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主要案件,这都说明中国网络版权侵权事件已经到了非下大力气整改不可的严峻形势。
第二,现行法律存在缺口造成了侵权频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现行《著作权法》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避风港规则源自《美国千禧年版权法案》,说的是网站在被侵权人“提示”之前,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网站接到权利人的侵权“提示”之后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责任。这个规则的主旨在于鼓励互联网产业发展,为网站规避不必要的责任。然而,避风港规则发展到现在却“走了样”。很多不法网站,利用“热心用户”上传没有经过任何审核和缺乏版权的资源达到无偿利用的非法目的。更有甚者,网站自己利用网络虚拟人格大肆窃取他人版权资源,然后通过汇编、排行等形式发布给网民,赚取其中的广告费用。这种情况在利用pad为终端的网络服务中更为常见。不法网站的“如意算盘”是:首先利用“他人”上传的非法资源获利,然后,再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免责抗辩,逃避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在事后很难举证,既无法查清那些没有实名注册的“上传人”究竟是谁,侵权后果又因为网络的可复制性永远无法得到完好的复原。虽然立法者设立了“红旗规则”来尽量避免“避风港规则”所带来的弊端,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红旗规则”适用过于狭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证明网站原本“知道”这些资源本身的侵权性之时,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所谓“知道”的证据实在难寻。(www.daowen.com)
此外,现行法律对侵害网络出版秩序的惩罚力度不够。在责任主体认定方面,没有将搜索引擎、推广网站、链接网站和广告收益者等其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责任主体。在客观上人为造成了维权力度不够,侵权损害得不到完全弥补的结果。
第三,对网络出版主体审查缺乏有效手段。在我国任何从事出版业的主体都需要政府的批准和审核,但是对于网络出版者来说,实际却起不到有效审查效果。主要是因为:其一,很多综合性的网站的主业并非专业网络出版者,他们往往利用“兼职”的身份从事这项业务,这对审查起到了蒙蔽作用。其二,很多不法网站利用“P2P”技术作为“幌子”,宣扬这些资源都来源于网民本身,网站并没有存储这些数据的专门数据系统,以此逃避责任。其实,现有的P2P技术完全达不到涉猎资源的广泛性、即时性和高效性,何况这些网站人为的对资源进行了整理、汇编和推荐,这种行为就已经构成了对版权的侵害。其三,不法网站将服务器设在北美、俄罗斯等境外地区以逃避检查。正是这些原因使得我国网络出版行业主体资格混乱,入门门槛较低在客观上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所以,守法者和版权人对新法强化主体资格审查的做法呼之欲出。
第四,网络出版缺乏社会责任感。较传统出版业而言,网络出版缺乏行之有效的内容审核机制,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为了牟取暴利或其他非法企图,将充斥着不实信息、侵害他人人格权和商誉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肆意传向网络。这些有害信息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而且侵害了其他人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稳定,这都必须得到有力的法律制止。
实践中很多网站滥用避风港规则来免责。表现方式主要有:
第一,注册小号,以虚拟人上传资源的方式,避免网站自己承担ICP的责任。
第二,以鼓励、奖励、唆使等方式教唆网民上传非法资源,网站利用避风港规则抗辩直接责任。
第三,以虚假的P2P模式,利用自建域外网站为非法资源提供深度链接侵害版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最大程度地弥补了传统版权保护法律空缺。不过,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类侵权形态仍然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法院运用互联网思维方式结合法律现有规定来灵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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