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媒体转载侵权的特殊类型的优化方法

媒体转载侵权的特殊类型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利用虚拟人的话语作为消息源进行转载,实际上是滥用转载作为抗辩事由的一种特殊表现。其次,利用虚拟身份和“避风港规则”侵害著作权。“避风港规则”是网站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按照这个规则,网站只有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法律责任。网络自动转载的法律适用性质的区别来源于网站作为侵权法责任承担主体的双重属性。

媒体转载侵权的特殊类型的优化方法

(一)利用虚拟身份转载

网络世界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虚拟性,在网络实名制没有普及之前,虚拟身份仍然是网络世界的主要组成部分。虚拟人格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与现实对接,被很多不法媒体利用从事非法活动。

首先,虚拟身份可以被“创造”成为所谓的消息源,甚至是虚假的“权威消息源”。利用虚拟人的话语作为消息源进行转载,实际上是滥用转载作为抗辩事由的一种特殊表现。如果法律对转载媒体的审核义务完全豁免,仅追究原发消息源责任,显而易见,不法媒体利用虚拟人完全可以逃避现实法律的约束。尤其是在网络论坛空间这样的地方,发帖人可以将自己编造成为任何一个“想成为的人”,对这样的信息如果缺乏必要审核,媒体的基本常识就无从谈起。从近年来屡屡爆出的虚假新闻出处分析,原发性信息在网络的虚假消息中占了几乎百分之百,其中原发于虚拟人的转载又占了绝大部分比例。所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这次缘于虚拟网络虚假信息转载进行的相关治理工作非常必要和及时。

其次,利用虚拟身份和“避风港规则”侵害著作权。“避风港规则”是网站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按照这个规则,网站只有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网站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上了一道“保险”,可以先行非法使用,在得到权利人通知后再删除也不迟。这样一来,不仅给权利人增加了时刻警惕的维权成本,而且在客观上造成了非法网站有恃无恐的侵权态度。尤其是在网络实名制没有全面实施的阶段,很多不法网站利用网络虚拟性,以虚拟人的身份上传剽窃文章,然后再以转载者身份进行抗辩,这就更加使得权利人维权雪上加霜。

(二)网络自动转载

网络自动转载是指,转载网站与其他网络内容提供者或传统媒体事先签订“转载合同”,依据转载协议,转载网站利用网络技术进行非人工的转载行为。之所以将自动转载与普通网络转载进行区分,主要原因在于自动转载的法律适用选择性问题。(www.daowen.com)

网络自动转载的法律适用性质的区别来源于网站作为侵权法责任承担主体的双重属性。网络侵权较之传统侵权最大特点就是主体的双重化,网站在民事活动中本身就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传统媒体发布者身份(icp),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isp)。当网站作为传统媒体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因其资讯发布是主观主动之行为,所以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与传统媒体没有本质区别,按照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承担自己责任。当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时,因其仅为网民提供上传空间和相关技术工具与手段,对可能发生的利用网络服务的侵权行为无法控制或者事先预测,因此法律在一般情况下否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3]这种责任的否认在侵权法上是基于对网站过错的考察而定,在更高层次的法律上,则是基于对言论自由和信息快速传播的因素考虑而定。但是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这种责任的否定,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在被有证据的提示之后仍然放任侵权发生和扩大的话。那么,基于网站本身的故意或者过失以及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区别对待了网站的两种身份:当网站作为isp时,承担的是第2款“避风港规则”的责任,即网站在得到侵权通知后,如果怠于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当网站作为icp时,承担的是第1款和第3款责任,即网站自身发布侵权信息,当然要自己直接承担责任。

从技术角度说,网站在自动转载过程中并没有事先审核内容的可能,所以,此时网站实际是作为isp的性质,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关于“避风港责任”的规定。此时,如果自动转载的内容涉嫌侵权或为虚假消息的,在得到权利人的通知,或得到确为虚假消息证明后,应该立即采取诸如断开链接、屏蔽、删除、更正、道歉等必要补救措施,若网站在必要期间内怠于采取这些措施的,才应承担相关责任,否则,网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从现有判例来看,我国法院目前对于自动转载侵权的法律适用,仍没有突破传统转载区别对待的界限,判决趋于保守,客观上造成了自动转载网站责任的加大,从长远上不利于我国互联网表达自由发展。

(三)微博或博客转载者责任

微博或博客转载资讯侵权的,转载博主不能一概免责,应区分情况而定:其一,被转载的侵权资讯具有显著侵权特征,例如艳照门图片、恶意攻击被侵权人人格的文章[4]等,说明转载人具有显著恶意,并以自己的转载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侵权后果的传播,因此应与原创侵权人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被转载的资讯不具有侵权显著特征,例如转载诽谤他人的文章[5]等,因其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所以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接到侵权通告后,转载者应尽快撤下资讯或采取相关措施,否则将与原创人据侵权结果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仅以博客转载者为被告起诉的,根据最高法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博客或微博对侵权资讯进行转载链接内容侵权的,转载链接者是否承担责任呢?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德国最新判例“BMG Records诉HEISE杂志社案”显示,对待链接侵权要区分对待:对于普通链接,链接者不承担责任;而对于深层链接(deep link)链接者则要承担侵权责任。[6]深层链接是指转载者为点击者提供了一个可以不经过上层途径而直接进入根目录的入口。换句话说,如果提供链接者的链接导向是一个包含较多下级目录的大网页,那么不论在这个大网页下是否存在侵权内容,提供链接者都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转载的链接指向是根目录下的单一讯息,如果这个讯息是侵权的,那么转载链接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德国近期判例所确立的“深度链接侵权”原则。虽然德国国内有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访问者使用Google等大众搜索工具的话,只要点击几下就可以找到侵权文章,此时的搜索工具不承担责任,但是通过转引链接点击一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看上去确实不太公平。对此,德国法院称,尽管在互联网上我们通过简单的检索就可以轻易获取非法资源,但是这对于责任的承担而言是无关紧要的,而且法官认为对超链接的禁令并不影响基本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原则。本书认为,对深度链接追究侵权责任是防止侵权扩大传播的有效手段,而对于普通链接追究侵权责任则有可能伤害到《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等权利,法律在衡平利弊之时,选择前者无疑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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