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平台open API模式是互联网新型经营形态,是基于用户数据共享的商业模式。开放平台的优势在于在先资源位置,成熟庞大的用户数量和数据、大数据的量级。合作的第三方应用可以通过与开放平台的战略合作,跨阶段地完成用户数量累计和数据完善,跳过推广环节,直接上升为成熟应用。开放平台合作模式对互联网市场发展和技术应用普及好处颇多,不过,也存在权属不清,侵犯知识产权和损害用户权益等诸多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用户权益保护问题,包括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和数据权等多种类型。以往开放平台的模式大都秉承平台之间基于信任的合同合作关系,忽略了平台用户作为基础和核心的地位,现有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具体针对性的规定,依靠的往往是一些忽视用户权益的“行业行规”。本案判决将开放平台模式做出了明确的司法定义,即包括“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三个缺一不可的程序。
首先,网络公司进行开放平台经营的,应事先征得原开放平台用户的同意。网络公司既可以通过用户接受服务的网民协议保障用户知情权,也可以通过事后一一告知的方式向用户明示。用户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网络公司不得强制或欺诈用户做出选择。同时,网络公司还应如实告知用户数据信息可能被共享的渠道、方式、内容、用途以及退出方法。这些明示规则需要在网民协议中重点强化提示。
其次,开放平台应该依法依规与合作企业签署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明确数据共享后,第三方应用所应秉承的隐私保护政策不得低于原授权企业。合作方不能超过授权获取用户信息,也不得再次授权其他人使用。本案中,脉脉超越了合同约定范畴,超范围的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事先约定。(www.daowen.com)
最后,第三方应用获取权限后,需要获取用户信息数据时,还应向用户获取权限。用户之前与原平台之间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定用户与原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新的第三方平台获取用户数据是一个新行为,必须经过用户的再次确认。
必须强调的是,以脉脉为代表的一些网络服务中,存在获取用户好友、通讯录等信息的情况,这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因为,用户自己的信息属于个人权利处分范畴,但在用户终端中别人的诸如电话号码、微信号码、邮箱、信息记录、通信记录等其他信息,不属于用户权利能够处分的范畴。即便是用户同意应用获取自己的通讯录,应用平台也没有权利获取非用户本人以外的信息数据。举个例子,A手机中有B的电话号码等信息,A成为脉脉用户后,只能分享自己的电话号码等信息,绝没有权利处分B等人电话号码。脉脉通过用户分享通讯录、关联好友等方式获取信息的做法在法律上值得商榷,至少应该得到被获取人的事先同意,否则就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隐私等问题。
总结:互联网经济就是用户经济。这并不是说谁的用户越多谁就越有竞争力,而是谁能更好地保护用户权益,谁才能最终赢得用户,赢得市场。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已经超过二十年,丛林时代已经过去,法治年代已经到来。希望潜规则少一点,明规则多一点,立法进程更快一点,司法裁判更科学一点。不管产业和法律怎么发展,人都是目的而非手段,用户权益才是所有一切的核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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