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一直有错误观点认为,市场竞争的主体是企业,用户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秩序法的保护主体。本案中,当事企业之间的争议集中在脉脉是否非法抓取微博用户信息之上。表面上看,用户信息抓取的合法性问题在于微博和脉脉之间的协议,从深层次角度看,开放平台的数据共享合法性不仅需要开放平台企业的合法授权,而且也需要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知情权和隐私权放到首位。
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等相关信息属于用户隐私范畴,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属于用户自我决定权的范畴,用户当然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将个人信息等隐私处分给能够遵守隐私法律规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一次授权给微博之后,微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取得了相关信息的使用权利和保管义务。开放平台模式合法性的前提,就是应当事先征求用户意愿,用户应当知晓并有权拒绝开放平台的二次开放行为。
在本案中,新浪微博在网民协议中事先与用户有过约定,在保证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商业化数据共享使用。不过,此时微博也就有义务去保证用户信息数据的安全。脉脉作为商业平台,在与微博合作之初就没有“高级权限”,不能也不应该超过授权去抓取和使用不属于自己,也没有经过用户授权的隐私信息。脉脉的非法抓取行为对于微博来说属于违约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对于用户而言就是典型的侵权行为。(www.daowen.com)
用户本来就是发展市场和创新技术的最终目的,在市场竞争中的所有规则,最终落脚点都应该是保护用户基本福祉和长远发展。因此,在判断竞争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时,用户权益理应成为最核心的考虑因素。用户权益与市场秩序是一个辩证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最终目的并非是恢复市场竞争秩序,而是保护用户更长远的发展福祉。当用户权益与市场竞争规则发生冲突时,用户长远利益和发展福祉应该高于所谓的“行业行规”。不存在侵害用户权益的合法竞争,也不可能存在维护用户长远利益的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就很好地体现出了用户合法权益在竞争法中的核心地位,制止脉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保护用户权益,也是鼓励微博应该为开放平台的数据共享建立更好的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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