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第12条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作出了具体类型化,从非法跳转、误导用户、恶意不兼容等多个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竞争法的互联网专条是立法对近年来涉网竞争案判例和其他部门立法的总结,将会覆盖大部分网络竞争行为。
很多观点对互联网专条提出了批评,认为该条类型化不够,没有跟上技术发展的脚步,可能会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第12条最后的兜底条款成为新的《互联网竞争法》“一般条款”。其实,这是对立法目的的误读,恰恰是比较简单的规定才能真正保障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这需要从整体法律价值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竞争法的核心价值是为了促进竞争。我国互联网行业激烈竞争程度远超世界其他国家,这才造就了我们最近二十年互联网产业的崛起。竞争法的核心价值判断是通过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促进竞争,落脚点在增强市场竞争性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互联网专条是对近年来已经发生,且得到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对于一些还处于争议的行为,或者尚未得到广泛认可定论的行为,为了保护互联网产业发展,避免过强的立法阻碍技术的进步,立法仍旧保持谦逊,有待时日,有步骤地进行不断修缮。(www.daowen.com)
第二,互联网技术创新与市场行为是竞争法需要保证的核心。从20世纪美国“索尼案”中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开启了司法保护技术中立性的开端,到互联网通知删除规则与红旗规则写入立法,再到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工作,都是为了平衡技术进步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从现有互联网竞争案件看,大多与新技术、新产业进入到老市场有关:一方面,司法需要灵活把握市场竞争秩序,平衡新旧市场进入者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司法要坚持开放、自由市场的基本理念,在适用合理避让原则、在先利益原则时需要额外谨慎,避免判决的强硬性造成对产业发展的非理性伤害。
第三,保护用户权益是竞争法的重要法律价值。用户权益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是竞争法重要立法理由之一,包括用户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益。互联网实践中,根据网站提供服务的不同,用户权益保护理念也不尽相同。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下,保护版权和遏制盗版实质就是鼓励创新,让用户有机会获取更多产品。商业引流平台下的用户权益,就是保护用户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避免平台之间的搭便车行为,让诚信经营的网站能够获取更多的商业回报。在用户信息发布领域,就是要增加用户交易机会。因此,竞争法在互联网各个产业中保护市场秩序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在“奋韩网诉58同城案”中,若是允许用户原发网站享有独占权,对用户来说无异于被限制了信息传播权,就等同于以著作权或竞争法限制用户交易机会,一旦如此,竞争法判例反倒成了市场竞争的障碍,这离《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就越差越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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