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般条款的《竞争法》第2条,贯穿我国二十年多年的竞争法司法实践,特别是在网络竞争判例中几乎无处不在。因此,业内很多人将《竞争法》一般条款称为“霸王条款”。这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竞争法判例现象原因很简单,该法起草时间与互联网发展现状相差较远,司法不得不将新型缺乏明文立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统归到一般条款之中。这样做的好处是避免了无法可依,做到依法判案,坏处也是显而易见,即审理和判案太过依靠法官的能动判断,当事人往往依靠对具体法院或法官的主观判断作出评估,而非对具体法律适用作出预测,这必然导致司法腐败或判例结果的不一致。
如同侵权法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一样,《竞争法》一般条款是相对于可类型化条款而言的,若是案件属于具体条款的范围,则不应该单独适用一般条款。此次竞争法修正中,更多的采纳了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在互联网竞争方面也加入了网络竞争类型化专条,以后的司法实践将会大幅减少单独适用一般条款的情况出现。最高法院曾在2009年民事裁判书中对《竞争法》一般条款做出了解释,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为:第一,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第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第三,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现实的问题是,对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是否仅依靠《竞争法》?以互联网竞争为例,《竞争法》仅以专条方式作出的类型化太过狭窄,若仅以竞争法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在网络技术和新发展理念背景下,将不可避免地再次陷入缺乏具体类型化规定的困境中。在《竞争法》司法适用中,判决依据不应仅限于竞争法律规定,对竞争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结合诚信原则、商业道德和其他法律规定综合考虑。
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竞争法律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在适用时应有优先顺序。在竞争法案件中,最先适用的应该是竞争法律类型化具体条文,例如在互联网竞争中优先适用《竞争法(修正案)》互联网专条。第二顺位适用的应该是其他法律规定,竞争行为若存在违反其他法律的情况,《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就显而易见了。在没有《竞争法》专门条款,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第三顺位应考虑商业道德,判断何为商业道德不能将其等同于诚信原则,商业道德的基础是商业惯例,对其判断依据是商业公认或定型的规范。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商业惯例的情况下,最后才是法院依靠诚信原则来做出判断。
例如,在“百度诉360不正当竞争案”中,在当时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情况下,法院最后采纳了行业协会《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依据该公约做出了商业惯例的认定。若该案发生在当下,法院判决采纳和参考的依据就要发生变化,包括工信部20号令、网信办的搜索新规、工商总局的《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等在内的规章,商业惯例应该优先被法院参考。在互联网竞争法律领域,即便条例以下各部委出台的规章层面文件无法被写入判决,但完全不影响这些规章或红头文件可以作为法院的参考。(www.daowen.com)
必须注意的是,互联网竞争司法实践中适用一般条款的前提应该是确实无法可依的情况,对于其他法律确有规定的,法院不宜片面单独适用一般条款作出判决。在“奋韩网诉58同城案”中,从形式上看涉案的175条信息均由用户在被告网站发布,按照民事法律体系现有规定,只有在原告依法履行“通知删除规则”,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符合“知道规则”时,被告网站行为才具有可责性。该案中,法院在对原告著作权不认可的基础上,以保护原告在先权利为由,要求被告提交确由用户上传信息的后台数据,这种跳过著作权与民事现有规则的判决值得商榷。
对于类似“奋韩网诉58同城案”中,法院能否按照自己的想法构建业内尚未存在的商业规范,这一点在《竞争法(修正案)》中也没有具体明确。奋韩网与58同城均属于综合类服务网站,集合租房、招聘、咨询、生活等方面信息,网站帖子均由网民自行发布,网站并不抽取交易佣金。这种开放类信息的平台网站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的即时性,发帖用户需要尽早完成交易服务,浏览用户希望尽早找到所需信息。此类综合类网站性质与其他媒体类平台不同,所载信息属于开放类信息,时效一般几天就过期,用户都希望最大限度地传播散布,此类平台实践中尚未形成行业规则。在行业尚未形成商业惯例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一般条款做出的裁判应该非常谨慎,不然将会导致行业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在“百度诉奇虎公司Robots协议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Robots协议纠纷处理实践缺乏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在判决中提出“协商-通知”的解决措施,该规则已经成为业内普遍认可的制度之一。“协商-通知”值得称赞之处就在于,法院充分考虑到行业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应该强调企业之间的协商,将诉讼置于解决途径的最末端。这样做的好处就是避免司法的过于强势,影响正在发展的互联网技术进步,谦逊的司法态度是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方面。同理,在奋韩网与58同城的纠纷中,法院的判决很可能成为此类行业纠纷的重要参考,过于保护所谓“在先权利”和“合理避让”,不考虑用户需求和网站性质的强硬判决不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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