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产业与其他产业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产业边界的模糊性。在新经济背景下,互联网企业竞争已经从简单的“垂直”领域,延伸到了“立体”领域。在互联网生态发展中,主体经营范围的上下游业务拓展已经成为构建生态经济的必经之路。此阶段经营主体竞争关系的判断,不能仅依靠二者是否属于同一垂直行业进行判断,广义上的业务交叉或者生态层面的交叉也应该作为竞争主体衡量的重要标准。
经营者竞争关系主体的认定并非是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唯一标准,更重要的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案件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利益。《竞争法(修正案)》第2条引入了消费者作为判断竞争合法性的一方,这样的立法是非常有进步意义的。一方面,立法者回应了“3Q大战”“顺丰菜鸟大战”中将消费者权益作为竞争砝码的乱象,再次在立法中确立了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方式。另一方面,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知情权也在《竞争法》上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障。例如,在爱奇艺诉UC浏览器案件中,浏览器的小窗播放行为增加了消费者选择机会,提高了浏览效率,在没有损害爱奇艺实质利益的情况下,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过,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出现的“嵌入式”插件,打着为消费者屏蔽广告的旗号,实质以剪断竞争对手广告获利为手段,削弱对方竞争力,违反了公认的商业惯例,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竞争法》的核心不是限制竞争,而是鼓励竞争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竞争实践中,《竞争法》存在着被滥用的趋势,进入市场早的经营者在面对新经营者进入市场,双方业务发生碰撞时,更倾向于利用竞争法来制约或干扰对手正当的市场行为。在大众点评诉爱帮网的案件中,爱帮网通过垂直搜索等技术手段,将大众点评用户评价和商户介绍等信息挪用至自己网站,相关内容符合“实质性替代”原则,这种“搭便车”和“不劳而获”的行为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不过,该案背景相对简单,不存在用户行为和新经济形态因素影响。此类案件若在更为复杂的竞争背景下,加入知识产权和用户数据权等影响因子的话,法院适用竞争法时就应该格外谨慎。
在微信与华为的用户数据权之争事件中,对于华为能否可以直接通过手机使用者授权,跳过微信授权直接获取用户微信数据,《竞争法(修正案)》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用户数据权的控制力就成了判断华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而数据权归属的问题需要《个人数据保护法》来明确,在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又不存在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判决就显得特别困难。
在“奋韩网诉58同城案”中,奋韩网作为在韩国知名的综合类网站,用户在该网站发布的租房、找工作等相关信息目的在于更快促成交易。58同城网站在进入韩国市场后,作为国内知名综合类网站吸引了大批在韩生活的中国用户使用,该网站存在一些与奋韩网重合的用户发布信息,因此,奋韩网以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将58同城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告以网民协议规定用户在该网发布信息著作权专属奋韩网为由主张的著作权侵权,法院没有支持,但以被告违反《竞争法》第2条诚信原则为依据,判定58同城赔偿涉案175个帖子共计赔偿超过600万元。该案的判决与大众点评诉爱帮网非常类似,都以“搭便车”“不劳而获”等情形描述被告的行为。不过,两案的不同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海淀法院的这个判决值得商榷。(www.daowen.com)
第一,判断竞争关系合法性基础不仅在于“竞争法”,更在于其他相关法律基础。在“奋韩网诉58同城案”中,网站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于爱帮网的内容提供者身份。前者的信息发布主体属于用户,后者的发布主体则属于网站,前者所涉及的技术中立性原则没有在案件判决中得到充分表现,甚至缺乏对侵权法与著作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描述。
第二,网站是否获取商业利益应该得到充分认定。爱帮网与大众点评都是以获取用户关注方式,引流至商家进行包括垂直搜索、导流等方式的直接商业利益。58同城与奋韩网则属于综合类网站,并不从用户发布帖子、撮合交易中获取直接商业利益。对此类并不获取商业利益,仅影响市场份额的做法,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用户权益需要得到充分保障。爱帮网与大众点评中的用户需求,是通过网站搜索和评价选择更好的服务。奋韩网与58同城用户的需求,则是通过发帖行为达到尽快交易或获取相关信息之目的,对于后者的用户来说,越多的传播意味着越快的交易速度,符合用户发帖的初衷。但在法院的判决中,却仅以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恶意导致原告市场份额受损为由,否认了58同城进入韩国市场的努力。这是比较机械地参考在先判决,忽略了竞争法实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促进竞争的目的。
第四,关于搭便车与不劳而获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以“在先权利”或“合理避让”加以判定。在先权利本来是指商标权中的权利,后来在竞争法判例中逐渐出现,进而被误认为是市场先入者的权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市场进入有先有后,充分的市场竞争需要更为激烈的开放、公平和平等的竞争环境,在竞争法中引入在先权利的概念是对市场既得利益者的特殊保护,不利于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合理避让原则”实质不是让后进入市场者必须避让在先者的知名度或份额,若是如此,则不会存在市场竞争,而指的是经营者应避免让用户出现混淆服务者的后果。特别是搭便车与不劳而获已经成为近年来网络竞争法判决书中的常见词,甚至衍生出了“出搭便车原则”。搭便车原则本起源于经济学,指的是行为人在未付出成本或以较小成本获取他人已经付出较大成本的行为。《竞争法》之所以反对搭便车,主要目的在于放纵这种行为,将会导致前期投入者的不公平,长此以往将不会有人再进行投入。不过,在互联网领域中的开放信息资源更类似于公共资源,其著作权归属首发网站的问题已经被很多既判力所否认,因此,对公共资源的再次利用在没有版权法正当性的前提下,是否依旧存在竞争合法性问题,司法实践仍需谨慎对待。非常可惜的是,本次《竞争法》修法没有将搭便车行为作出具体规范,也许这也是立法者的一种立法姿态,对于互联网领域中的类公共资源信息,不宜更多地适用搭便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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