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化网络交易提供者责任
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站有着“中立性”作为天然的抗辩事由,因此纵观近年以来消费者诉交易平台众多案件,很少有消费者能在最后胜出,《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有可能使这种情形愈演愈烈[22]。法律是衡平利益的手段,在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今天,公平正义的杠杆因为法律与生俱来的善良应该更多地倾向于弱者。同时,消费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进步的最终受益者。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将网络交易提供者责任细化,至少应该强调消费隐私权、网络消费知情权和网络交易提示义务这几种网站基本责任形态。
(二)明确网络交易社会责任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写入至今,对社会责任的具体化解释工作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消费者作为社会责任的主要受益者理应首先得到具体化的社会责任请求权基础。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将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化的一个重要契机。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具体化的社会责任有:未成年人保护、不良网络用户记录的公布和网络商品的合法性审查。
(三)确立有利于消费者的网络诉讼管辖(www.daowen.com)
单纯的“原告就被告”诉讼的选择模式已经与网络消费纠纷不相符合,不仅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此美国1999年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网络消费者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除非协议明确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同时该法又进一步规定,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又如加拿大工业协会在1998年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我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网络消费纠纷的管辖问题应该作出修改,或者在即将到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网络案件管辖作出修改: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管辖上应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为原则,在没有管辖选择条款或选择条款无效时由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承认“准网络消费”
准网络消费是网络时代的产物,也是绝大多数人在网络消费的模式,但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网站违约之时,法院常以“没有合同对价”作为理由,很可能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因此,我建议将“准网络消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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