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
在此一类的消费模式中网络消费合同有着双重属性,第一种属性是消费者与卖方之间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合同;第二种属性是消费者与网络支付平台之间的前期合同。
消费者与卖方之间的合同适用一般相关法律规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产品责任方面消费者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卖方对产品销售确有欺诈行为,那么消费者也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主张卖方欺诈事实之时,支付网站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站没有将相关讯息保存达到一定期限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0]在网络实名制背景下,网站无法提供卖方确切信息的,这就说明网站没有尽到相应的记录和审查登记信息的责任,所以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该与卖方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向网站提出全部索赔请求,在网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卖方追偿。
消费者与支付网站的合同属于网络消费的前期合同,一般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显现,对待因为解释条款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该按照《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解释相关规定进行,需要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者一方的解释。对待影响力巨大的支付平台网站的前期合同,消费者协会或相关行业组织有权利进行审核,对待故意隐蔽重要合同内容或排除自己责任承担的条款应该无效。[11]
网络支付平台除法律规定或合同明文规定的责任以外,还应该承担以下责任:
1.消费隐私保护责任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2]换句话说,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13]这些秘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逐渐与各种方式相结合,演变成丰富多彩的隐私权内容。隐私权作为一种发展中的人格权,在现代消费领域中与消费方式相结合,就产生了新的内容——即消费隐私。[14]消费隐私不仅包括消费者前期合同注册时提供网站的个人讯息记录,而且包括消费记录的保护,后者在新时期消费伦理中尤其重要。诸如消费者消费偏好、消费产品、消费数额、消费频率等相关信息都属于消费隐私范畴。因为这种消费隐私中涵盖了消费者的兴趣倾向、财产情况、身体状况、甚至性取向等重要个人隐私。未经消费者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将其公布于众。网络交易网站对这些隐私的保护承担过错责任。
2.消费知情权保护责任
对于网站而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是实现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15]这要求网站至少要在三个方面作出卓有成效的努力:其一,对卖方信息的初步审核,这并不是要求网站承担过于繁琐的实质性审查,而是将重点关注在卖方的相关合法证件之上,如果在卖方缺乏相当资格的前提下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那么网站与其承担连带责任[16];其二,对卖方广告宣传的初步审核,网站需要按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卖方广告进行审核,任何明显夸大或者诋毁他人商誉或者严重引导消费等行为的,网站有责任对此广告进行屏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三,将网络交易商誉公布于众并及时更新,网络交易的信誉度显示是网络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关键性因素,网站需对网络商誉造假者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此以外,网站对卖方交易评价平台承担维护责任,不得擅自删除消费者的公正评论,当网络商家对评论提出异议之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证明材料,否则不得擅自屏蔽或删除,网站对此承担过错责任[17]。
3.社会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结合网络交易实践看,其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种: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不得在网站销售,枪械、毒品、淫秽物品等不得销售,这就需要网站对注册商家的销售内容进行监管,并保存交易记录和商家住所,如果确实存在事先审查的困难,那么在接到消费者投诉或相关部门提示后,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②对未成年人承担相应注意义务,因为当下网络分级在我国尚未实现,所以按照“儿童诱惑”理论,任何对未成年人产生诱惑却又不适合他们使用的商品,不得在网站首页或者非会员区展现,网站如果需要代理中介此类商品,对待参观者或者消费者必先经过实名注册的方式进行事先过滤,没有应用实名信息注册的网站不得销售不易于儿童保护的商品或服务;③定期公布非法网络卖家的讯息,并将相关讯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与当地消费者协会取得联系。
(二)虚拟服务或虚拟财产模式
如前所述,消费者购买虚拟财产和服务按照服务主体的不同有两种形式——现实中的人和虚拟中的人:
1.现实中的人
消费者购买网络服务为现实服务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服务合同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按照服务合同和相关约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网站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释合同,并应承担因此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除法定和约定义务之外,还应该承担以下责任:
(1)提示责任。提示责任分两种情形,第一是网站对消费者续费的提示。因为网络的特殊性,消费者可能无法及时得知服务续费的时限,网站在因续费取消消费者权利之前,应该提前通知其续费事宜,否则过于唐突的停止权利类似于对消费者不作为的冒犯,对此可能引起的损害网站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是对危险讯息的提示。网络病毒以及不确定讯息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网站对于接受有偿服务的消费者来说,提供基本的“防火墙”是其默示义务的一种,比如对可疑邮件的提醒、对垃圾邮件的过滤、对下载无法判断危险程度讯息的提示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行业内部可以公认的谨慎标准而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消费者对网站违反“提示责任”义务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按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造成客观损失的,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主张过错责任。(www.daowen.com)
(2)持续责任。持续责任特指消费者在网络购买杀毒、系统维护等软件消费的情形。按照民法传统理论,买卖合同中一次购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只存在于瑕疵担保责任。但是网络发展的特殊性要求网络消费在特定领域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提供相当时期的持续性服务。杀毒软件、系统装备等软件系统一经售出,卖方责任并不因此完结,而是持续责任的开始。卖方必须及时更新其软件服务,并利用可能提供的便利为消费者提供下载更新服务。这样的责任根源于《产品责任法》相关规定,当卖方因过失没有及时更新而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及时提供了更新,但是没有将更新及时通知消费者,那么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值得说明的是,网络环境技术发展迅猛,即便是再谨慎的软件服务商也可能无法跟上科技进步的脚步,那么,此时出现因为更新不及时造成的消费者损害,网络服务商可用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因为网络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尤其是病毒)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基本原则。但这种网络语境下的不可抗力抗辩与传统民法中完全抗辩不同,是不完全抗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对消费者进行相应的补偿。这是因为,网络环境的复杂和多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或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之时就可以预见到的,也就是说,网站在出卖服务或商品之时是自愿承担一定风险的,因此,网站在无法完美地提供服务之时,即便是存在不可抗力,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3)隐私保护责任。消费者购买服务所填写的个人讯息网站无权泄露,更无权买卖,为此网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消费者在网络接收服务的相关讯息也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网站有义务对此进行妥善的保护。在消费者进行网络服务过程中,网站有义务对有可能泄露消费者隐私的项目提示,在消费者填写相关密码时,网站不得默认消费者所用计算机为个人私用电脑以自动保存密码,当消费者自己选取保存密码或保存隐私讯息之时,网站有义务提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其他使用该计算机的人有机会窥视。如果消费者在进行上述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那么就可以推定其没有尽到消费者隐私保护的责任,需要承担相应与过错相当的责任。
2.虚拟中的人
虚拟中的人作为现实中人格的延伸在网络中具有明显的人格利益,这与现行法律规范精神是一致的。消费者以虚拟人为主体购买相关虚拟财产或服务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不同之处就在于主张权利的主体与虚拟主体相分离而已。
按照已有的判例来看,在法律上无法确认虚拟人是虚拟财产的主体,但是这样推论在网络实践中有极容易出现悖论。例如“红月案”中,玩家丢失的财产并不是通过现实货币或者网络货币购买的装备,而是虚拟人物在网络中随机得到的,其所有权在虚拟人。从另一个角度说,虚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就是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在现实中或者其他网络环境下,这些财产就是数字代码,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定位于物,那么,这种物的权利属性就存在极不稳定的状态,不仅要随着环境的转变而变化,而且也可能随着游戏运营商的停止服务而消灭。迄今为止,玩家因网络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而主张虚拟财产物权返还的尚未出现,如果虚拟财产定位于物的属性,那么这些财产在运营商倒闭之时,玩家是否可以主张别除权而取得该物呢?即便是取得了该物,也将为无法在其他网络环境使用而没有意义。因此,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实际属性应该是消费者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高级别的虚拟财产将会使得玩家拥有更高级别的或者更为舒畅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虚拟人就是现实玩家在网络环境下向服务商购买的一种网络服务,玩家在控制自己创造出来的虚拟人游乐之时,其实就是在享受这种网络服务。根据网络游戏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网游公司已经明确虚拟财产的服务合同属性,比如世纪天成公司旗下的“跑跑卡丁车”“csol”等游戏,所有虚拟财产都加以使用时效,过期的财产将无法再使用。
因此,虚拟财产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一种特殊情形,原则上适用《合同法》关于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的规定。虚拟人消费权益的保护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玩家游戏之时,虚拟财产合同是服务合同性质,游戏运营商必须提供玩家顺畅的游戏环境,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运营游戏,应该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例如,去年大型网游“魔兽世界”在运营商变更之时,因事物交割事由致使游戏停服数个月之久,玩家作为消费者当然有权利要求新旧两个运营商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情况,玩家下线之时,虚拟财产合同有着保管合同的属性,运营商需要按照《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对虚拟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在此期间出现的虚拟财产灭失情况,运营商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由其自身证明没有过错才可免责。
除此之外,网络游戏运营商还应承担的义务有:
其一,公平网络环境。在网络游戏中多存在“生死竞争”的游戏环境,网络中价值连城的宝物可能在一次敌人袭击中就归为他有,而这种“丛林法则”正是网络游戏火爆之处,在现实中无法想象的行为,在游戏中可能司空见惯。对此,网络游戏运营商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就必须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具体来说就是严厉打击“外挂”“私服”、打击网络“黑市”和不断查找和修复游戏BUG(漏洞)[18]。对待玩家反映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对待提供非法下载外挂的网站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其二,未成年人保护。根据最新有关规定,网络游戏实名制已经开始普及,其重点防治的就是未成年人沉迷游戏的情况。[19]具体有两种做法:一是实名注册,对于过于血腥、暴力、色情的游戏,网络运营商应该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二是建立“防沉迷系统”,对待未成年人游戏时间控制进行把握,超过规定时间要强制下线。根据网络实践来看,“防沉迷系统”的建立存在较大问题,较多运营商仅规定超过游戏时间后玩家所得经验减少,而还可以继续游戏[20],这不足以阻止那些缺乏自制力的孩子们,这是对未成年人极不负责的态度,相关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以侵害监护权或者公共利益向法院主张权利,这种诉请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虚拟人究竟有没有隐私权的问题。虚拟人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世界人格的延伸,具有明显的人格利益,但是这种人格利益与现实中的人格利益不一样。在虚拟世界中,虚拟人人格利益可以保护的范围非常小,因为游戏的“丛林法则”,虚拟人随时面临着不断的挑衅乃至死亡,因此其物质性人格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为物质性人格利益的缺乏,精神性人格利益当然也较难保护。但是,对于虚拟人人格利益中有财产属性的某些利益因为关系到现实财产和其他相关问题,所以应该得到保护。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虚拟人的隐私权,主要是虚拟人相关注册信息、包括“出生”序列号、进入虚拟世界的密码等,这些隐私信息一般可以关系到玩家在游戏接受各种虚拟财产奖励等一系列问题[21],是现实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所以,对待这些虚拟隐私网站有义务保密,如因网站原因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网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网络准消费模式
这种消费者没有付出实际金钱而取得服务的模式,实际上是以消费者付出其他对价或者使网站的增值为前提的。因此,对待此种消费模式应该类比前两种消费模式看待。按照现有存在的判例来看,只有前几年北京玄武区法院审理的“搜狐邮箱缩水案”可以比照。该案原告以注册免费邮箱时合同规定为50兆,但是后来搜狐擅自变为5兆为由,将搜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收到搜狐广告作为合同对价主张此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虽然最终以原告败诉,但是随着新世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和网络法律的日趋完善,相信此种“网络准消费模式”将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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