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有的网络消费实践来看,网络消费基本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利用网络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模式;第二种类型是网民或玩家购买网络增值服务或虚拟财产的消费模式;第三种类型是网民通过与特定的网络服务商订立服务合同免费享受其承诺服务的准消费模式。
第一种类型的实质是电子商务网络化的产物,在消费者与卖方的消费合同中,网站并不直接参与其中,仅提供快捷安全的支付方式。从这个意义讲,网站的中立性和工具性使其独立于买卖或服务合同之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产生纠纷的主张对象不能是网站。现有的具有支付平台功能的网站在从事网络买卖中介服务之时,一般要求合同双方必须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2],按照国家刚出台的有关规定[3],从事网络支付的买卖双方必须在网站进行实名注册,只有实名注册并同意接受支付网站服务条款的自然人或法人才有享受网络支付的权利。因此,此种类型的网络消费中,在买卖双方交易之前,各方在平台网站已经签订了相关服务合同,只有接受相关服务条款和承认网站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才可能继续交易。
第二种类型是典型的网络消费模式,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消费合同的相对方是消费者主张权利的主体。网民作为消费者在网络购买的相关服务和虚拟财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理应受到该法保护。此种消费模式根据所服务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形:现实模式和虚拟模式。现实模式是指消费者在网络消费中购买产品的服务对象是现实中的人,比如购买vip邮箱服务、购买网络新闻短信服务等。虚拟模式是指消费者在网络消费中购买的服务或者虚拟财产服务的对象是网络中虚拟的人,比如玩家购买游戏装备、购买虚拟人物高级别标识等。现实模式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模式没有显著区别,不同之处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领域是存在于网络而已,而这种区别又因服务效果归于现实中的人而可以与传统消费服务并立,比如消费者在网站购买一个大容量邮箱与现实中购买特别服务的邮箱一样,都是服务与金钱的对价。虚拟模式比较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服务效果归于虚拟的人,而现行法律很少有将虚拟人格主体化的前例[4],即便是虚拟财产第一案“红月案”的判决也没有将虚拟人作为案件主体审理。那么,在虚拟模式中消费者作为权利主体究竟是现实中的人还是虚拟的人呢?我认为,在虚拟消费模式中权利主张主体是现实中的人,原因有二:其一,玩家在游玩游戏之前必须与运营商签订相关服务合同,这个合同可以被认为是玩家为虚拟人物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所在;其二,虚拟人物是现实中的玩家创造出来的,可以认为是现实中的人格在网络的延伸,那么在网络中虚拟人虽然不具有法定的人格,但是却完全可以具备虚拟人格利益,作为现实人格利益的延伸,权利保护者当然是现实中的人。(www.daowen.com)
第三种类型之所以称其为“准消费模式”,这是因为接受服务的一方没有付出对价。这种类型表面上看好像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单务合同或者无偿合同,或者类似于债法中的自愿债的负担行为。但其实不然。在准消费模式中的网民并不是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而是支付的方式比较隐蔽而已。首先,网民在接受网站提供的合同之时必须进行相关注册,网站则会在注册信息中加入各种调查成分,其后网站将匹配的讯息与各种广告服务商连接,随后网站将以各种形式广告“对症下药”地植入网民环境,从这个角度说,网民接受的不是免费的服务,只不过付费方是广告商而已[5];其次,网站的价值在于点击次数和拥有固定客户的数量,网民在这种准消费模式下势必会日常性地增加点击次数和客户数量[6],这在客观上不可否认地提升了网站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网民不是没有付费,而是付费的方式不同而已;最后,网站将网民注册的特定讯息作为特殊财产出卖给相关机构这已经是行业内部的潜规则[7],尤其是在网络实名制趋势越来越明显的环境下,这些讯息可信性大大提高,早已成了网站盈利的渠道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网民与网站之间的电子合同不是没有对价,只是对价不是金钱而是相关隐私利益而已。对于这些隐私的侵权认定问题,不管这些秘密的公开对个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8]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信息隐私权不再局限于对私生活秘密的消极保护,而是更加注重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和自决。[9]所以,这种“准消费模式”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对价就不认为是消法保护的范围,恰恰相反,这正是新时期消法保护范围延伸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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