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浙江云和县法院判决了一起利用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的案件,群主因没有阻止群成员的违法传播行为,被认定为刑事共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微博群、QQ群、微信群等即时通讯工具已经成为自媒体时代的社交“圈子”,用户可以通过不同群作为不同圈子的平台,发表、接受、传播和评论各类信息。同时,此类群又具有云储存、信息漫游和截图等功能,以微信群为代表的“圈子”文化逐渐成为网络传播的主流渠道之一。近年来,利用微信群等圈子进行的网络犯罪并不少见,包括网络诈骗、传销、暴恐、传授犯罪方法、传播谣言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类型。不过,最终群主成为共犯的情况却不多见,这是因为,利用微信群的犯罪行为与群主建立和管理群的责任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
一般来说,群主是群的创建者,也是群的日常管理者。微信群主的管理权限主要包括:邀请好友加入、删除群友、更改群名称、设置管理员等。从技术角度讲,微信群主对群友发布的信息,只能选择在自己的屏幕上删除,群主删除信息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其他群友的屏幕显示。可见,微信群这样的“圈子”,群主对其他群友表达和传播的控制力是极其微弱的,既不能删除其他人发送的信息,也不能屏蔽他人屏幕上已经发送的信息。微信如此设计目的,应该在于维护其他群友的表达自由权利,在于创建开放自由的讨论空间。因此,从群主对群员表达技术控制力来说,群主是不宜作为犯罪共犯处理的。
当然,群主还可以通过“踢人”的手段,将违法者赶出自己的群。然而,微信群一般属于“熟人圈”,群友大都非朋即友,群内关系也都比较亲近,相互的表达影响也比较封闭,一般很少有群主会主动“清除”那些不守规矩的人。
浙江的这起判例将群主作为共犯的主要依据应该是2010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对利用互联网组建的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传播者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注意的是,该规定适用前提是“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物品”的群,对偶然传播行为,或个别人的传播行为,不应适用群主共犯的解释。
对利用微信群等“圈子”传播犯罪主体的认定不宜扩大,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到群主等管理者在技术上的限制,也要具体区分微信群主要交流内容与非法传播内容的界限。特别是在微信群这类半封闭式的“熟人圈”,过度的司法干预和责任连带可能会产生寒蝉效应,反过来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1]网络侵权不仅限于对现实社会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还包括对虚拟世界中虚拟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针对虚拟人在网络中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理论上还有争议,但是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对虚拟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成功判例。
[2]笔者认为第36条第1款对于一般网络侵权人的规定,虽有画蛇添足之嫌,但是考虑到国民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体系上的逻辑,尚有存在的必要,姑且认为第1款是36条后两款的一般性规定,也是网络服务商追偿的请求权基础。
[3]参见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第114~124页。
[4]马秋枫:《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年版。
[5]《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7]蓝麒:“从德国判例透视我国网络言论的法律监管”,载《科教文汇》2007年第9期。
[8]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9]参见美国1998年《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第2章第512条。
[10]例如“避风港原则”。
[11]翟建雄:“合理使用还是侵犯版权——Google图书馆计划的判例解析”,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7年第4期。
[12]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Google案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13]参见拙文“网络侵权双重身份论”。
[14]参见死亡博客案中“大旗网”的混合责任形态,朝阳区法院[2008]。
[15]参见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士尼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1977]。
[16]参见“3Q之争”案例。
[17]参见拙文:“论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8]参见周徐军诉九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拟财产恢复案,上海浦东区法院[2008],该案中魔兽世界运营商因其无法举证而败诉。
[19]可参考美国进入特定网站需要以成人信用卡确认身份的做法。
[20]参见沈某诉张某博客名誉侵权案,海淀区法院[2006]。
[21]死亡博客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朝阳区法院[2008]。
[22]参见无锡首例博客侵权案[2008]、武汉首例博客侵权案[2007]。
[23]参见陈堂发诉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6]。
[24]参见陈堂发诉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6]。
[25]根据规定,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应保存60日,网站提供用户信息的对象不是被侵权人,而是向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提交。参见嘉尔公司诉百度商誉侵权案,北京海淀法院[2007]。
[26]参见蓝天公司诉搜狐网公司商誉纠纷案,江苏省高院[2005]。(www.daowen.com)
[27]参见朱巍:“网络实名制之法社会学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12日。
[28]参见腾讯公司颁布的“qq群服务协议”。
[29]参见朱巍:“qq相约自杀民事赔偿案判决结果令人担忧”,载《新京报》2010年12月6日。
[30]“搜狐女”诉百度案(海淀区法院2008年)。
[31]任安利诉百度名誉权纠纷案(海淀区法院2010年12月)。
[32]法易网诉百度竞价排名案。
[33]枫叶之都公司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一中院2006)。
[34]嘉尔公司诉百度商誉权纠纷案,海淀区法院[2007]。
[35]蓝麒:“从德国判例透视我国网络言论的法律监管”,载《科教文汇》2007年第9期。
[36]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37]参见美国1998年《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第2章第512条。
[38]红颜静诉大跃进名誉侵权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
[39]杨立新、王中合:“论虚拟财产的物格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40]参见全国首例QQ签名侵权案,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一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10]。
[41]本部分为笔者与研究生薛春雨共同完成。
[42][美]尼古拉斯·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胡泳等译,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43]兰军:“互联网特征的悖论”,载《世纪桥》2010年第23期。
[44]阎周秦:“IP地址作为民事证据——德国法和中国法的比较”,载《中山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45]参见“最高法公布八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载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2014年12月2日访问。
[46]中国知识产权局:“2013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3299.shtml,2014年12月2日访问。
[47]陈发、郑旭:“以优势证据规则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6期。
[48]陈昶屹:“遭遇网上匿名侵权起诉谁”,载《北京日报》2014年10月5日。
[49]戴士剑、刘品新:《电子证据调查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318页。
[5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3条第4款。
[51]参见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第13条,载http://baike.baidu.com/link?url=KrVewZYqRLgHQwffX4BznBpMMvAZ SE0Q24OrVlk6P-9GDMCattpQjJXDUi60-GFJbIjOgOQMEyzoOZFgG8T2lq,2014年12月13日访问。
[52]转引自邹龙妹:“网络金融电子证据问题研究”,载《金融论坛》2008年第4期。
[53]参见《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规定》第6条,2012年12月。
[54]参见《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2014年8月。
[55]朱巍:“网络实名制相关争议问题研究(一)——网络实名制无损于个人信息保护”,载《中国广播》2013年第2期。
[56]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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