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自杀责任反思:探讨网络相约自杀的挑战

网络自杀责任反思:探讨网络相约自杀的挑战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在网络相约自杀的事件国内外都有发生,家属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象多为相约自杀者和网站,前者承担帮助侵权的过错责任,后者承担未尽到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网站在“相约自杀”中扮演着传递信息平台的角色,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网站在得到“相约自杀”这类有害信息通知之时,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

网络自杀责任反思:探讨网络相约自杀的挑战

北京市昌平区一名男子曾与网友“相约自杀”,虽经其他多名网友规劝,但仍未能阻止悲剧的发生。近年来,在网络相约自杀的事件国内外都有发生,家属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象多为相约自杀者和网站,前者承担帮助侵权的过错责任,后者承担未尽到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

对于“相约自杀者”来说,他帮助、诱导、甚至唆使自杀者积极追求致人死亡的后果,在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0年美国明尼苏达州警方曾对一名长期在网络聊天室“相约”他人自杀的男子以“谋杀”罪名进行指控,我国法院也曾在2010年对发生在丽水的类似案件,作出相约者承担民事赔偿的判决。可见,法律对相约自杀者并不会因为他自己的“自杀行为”免除责任,也不会因为他没有直接参与自杀行为而得到豁免。

网站在“相约自杀”中扮演着传递信息平台的角色,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从美国法院审理“死亡聊天室”等案件来看,并没有将网站作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主要理由在于强调网络平台的中立性,法院不能要求网站对数以亿计的网络信息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

在我国“QQ相约自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的看法并不一致,前者认为网站对“自杀”这类有害信息的传播具有一定可责性,后者的观点与美国法院极其相似,并不认为网站在任何有害信息传播中都要负责,只有没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之时才承担侵权责任。两者比较,二审法院的观点更为可取。网站作为公共信息传播平台,本身具有技术上的中立性,如果让商业网站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只要存在有害信息就要担责的话,那么,网站为了免责将会设置大量“屏蔽词”,甚至取消大多数交流平台,这样势必会影响网络表达自由,反过来对网民信息获取和表达思想造成不利影响。(www.daowen.com)

不过,这并不是说网站在这类事件中就可以完全置身度外,至少还要承担几方面责任。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网站在得到“相约自杀”这类有害信息通知之时,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其次,网站需要加强对类似于“贴吧”“聊天群”“微博”等公共信息交流空间的初步审核。对于直接以违法信息命名的“吧”“群”等应该定时清理并设置关键词予以屏蔽,避免此类有害信息的集中传播。最后,网站对一些短时间内点击量超高的“发烧帖”,应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承担事先审核的义务。

网络“相约自杀”的出现凸现出来“自杀”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在明晰法律责任的同时,仍要以强化网络“正能量”传播为核心,强调网民和网站的社会责任,强调建设“人人关爱”的网络人文环境,才能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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